(2015)甬慈刑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9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先后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金鸣路鸣5弄1幢旁的弄堂窃得张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290元)、至慈溪市逍林镇桥一村青春路321号门口窃得岑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00元)、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大道292号窃得王某甲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30元)。2015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先后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共建西路13号门口窃得闻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1000元)、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江北路87号门口窃得施某甲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90元)。2015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先后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永凝路29号窃得施某丙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00元)、至慈溪市宗汉街道百两村上漾山路窃得王某乙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580元)、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江东村南积路2号窃得施某乙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460元)。案发后,施某丙失窃的反光镜一副已被追回并发还。2015年1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街与北二环路路口,窃得许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960元)。案发后,许某失窃的反光镜一副已被追回。2015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杨某林(在逃)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先后至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原金溢宾馆门口窃得罗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1920元)、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潮塘村拆落市市场停车场窃得臣某章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2180元)、至慈溪市周巷镇天元镇北路19号窃得茅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3020元)、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后仙桥39号门口窃得邹某停放的浙B×××××号轿车两侧反光镜镜片(价值人民币32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甲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730元,被告人李某乙盗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77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赔偿被害人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闻某的谅解。2015年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逍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岑某、王某甲、闻某、施某甲、施某乙、施某丙、王某乙、许某、罗某、臣某章、茅某、邹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书、车辆档案、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自愿退赃书、退赃申请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乙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甲的单独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对被告人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共同违法所得、被告人李某甲的单独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各被害人;供犯罪所用的浙B×××××号小型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