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过传正与王峰、苗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传正,王峰,苗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408号原告:过传正,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委托代理人:赵长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199510750813。委托代理人:李岩珩,安徽赵长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书号:13416201310947879。被告:王峰,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苗向阳,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过传正诉被告王峰、苗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传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利、李岩珩,被告苗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传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王峰、苗向阳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约定为4分,还款日期2014年9月3O日,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如果不还,则双倍付息。之后,被告苗向阳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给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然而自此之后,二被告就再没有向原告偿还余下本息。期间虽经多次交涉,被告屡以各种借口拖延、拒绝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之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峰、苗向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利息120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5计算,自2014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复印件、储蓄对账单、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苗向阳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还款250000元。本金是200000元,利息50000元。被告农学院对其抗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峰、苗向阳于2014年6月30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共同从原告过传正处借得人民币1000000元(网上银行转账),利息约定为月息4分、还款付息日期为2014年9月3O日前。如不按时汇款,付息按双倍计算。后被告苗向阳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给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王峰、苗向阳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借据确认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峰、苗向阳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约定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应根据法律规定对利息进行调整。即自借款之日的利息至还清借款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四倍计付。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苗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过传正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被告王峰、苗向阳负担12000元;由原告过传正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丰灵芝审 判 员 李献忠人民陪审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燕云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法官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为数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谯城区法院执行款专户名称如下:账户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4×××8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华佗支行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账号:13×××48账户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