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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张琳、常红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琳,常红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淅法民二金初字第103号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候克盈、吕铁华,该联社职工。被告张琳,女,生于1987年。被告常红基,男,生于1964年。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琳、常红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吕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琳、常红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琳于2012年12月14日在我社借款25万元,期限1年,利率9‰,由被告常红基产权证号为“淅房权024392号”房产设定抵押。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清偿。现要求被告张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常红基“淅房权024392号”房产行使抵押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琳、常红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2、淅乡镇房他证2012字第030**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3、2012年12月14日,被告张琳签字的借款借据一份;4、2012年12月15日,被告张琳签字的存款凭条一份。二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出示,二被告未出庭,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琳、常红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张琳提供25万元贷款,期限1年,利率9‰,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实际发放日为准。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常红基的产权证号为“淅房权024392号”的房产设定抵押,并经房产管理部门予以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主合同到期后两年。2012年12月15日,原告为被告张琳提供25万元贷款。借款后,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琳提供了贷款,被告张琳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不还款,原告可对被告常红基被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被告张琳不及时还款的做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对被告常红基的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琳、常红基于2012年12月10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张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张琳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可对被告常红基产权证号为淅房权024392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被告张琳负担,被告常红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钊人民陪审员  邓 军人民陪审员  陈建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