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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徐民福与刘增胜、刘钧杰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民福,刘增胜,刘钧杰,昌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市红河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民初字第101号原告徐民福。被告刘增胜。被告刘钧杰。被告昌乐华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钧杰,经理。被告潍坊市红河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洪春,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民福诉被告刘增胜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潍坊宝都建材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潍乐房权证昌乐县字第××号房产为原告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0万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学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郄本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