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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遂民一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后桃与李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后桃,李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一初字第194号原告张后桃,农民。委托代理人朱科华,遂川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军,农民。原告张后桃诉被告李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仁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后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后桃诉称,被告李华军于2012年承包横昌村修路工程,雇请原告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4000元,工作满三个月,工资总计12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华军出具一张欠原告工资12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未付。为此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及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起,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双倍利息。被告李华军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12000元,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辩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华军于2012年承包横昌村修路,工程,雇请原告具体管理,月工资4000元。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华军出具欠条,注明欠原告工资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拖欠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聘请原告做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被告自愿结算的结果,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12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劳务工资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后桃工资1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7月19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诉讼保全费80元,共计143元,由被告李华军负担。原告己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仁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