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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智长福诉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智长福,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智长福,男,196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智长福诉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长春市辰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智长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荫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禹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