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548号原告王某甲,山东省临清市银河纸业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树华、李春玲,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居民,山东省临清市银河纸业公司职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洪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常生气吵架,2011年7月开始分居,2012年6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然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洪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12月2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洪某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二人离婚。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曾表示同意离婚,后称二人感情未破裂,未分居,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供(2014)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且育有子女,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亦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弥补不足,建立一个和睦家庭。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丽芬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岳忠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