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杨志杰与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蒋鑫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杰,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蒋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杨志杰。法定代理人杨军,系杨志杰之父。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该校校长。被告蒋鑫。法定代理人蒋千军,系蒋鑫之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文世民(系蒋鑫舅父)。原告杨志杰与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以下简称第三小学)、蒋鑫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光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文智、人民陪审员俞六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杨志杰的法定代理人杨军、被告蒋鑫的法定代理人蒋千军的委托代理人文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杰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第7节课时,被蒋鑫从后推倒,致前门牙折断一颗、嘴内及牙廓擦伤出血,经永州市中心医院诊断建议:需牙齿护理,成年后进行牙齿修补。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补费4000元,药物及诊治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但原告在庭审中,将请求赔偿损失变更为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法医学鉴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势及修补费用;2、法医学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费用350元;3、门诊发票1张,拟证明放射费60元,4、车票,拟证明交通费46元及误工费2天200元。被告第三小学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是实,但校方没有责任。并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1、三(4)班杨志杰断牙一事的调查问话,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发生事故的经过;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中心支公司交费发票,拟证明证实校方入了校方责任保险。被告蒋鑫及法定代理人蒋千军没有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其代理人表示愿意赔偿原告损失500元;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第三小学、蒋鑫及蒋千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损失5000元没有异议,原告及被告蒋鑫及蒋千军对第三小学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故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杨志杰、蒋鑫均在第三小学三年级4班读书。2014年12月23日原告杨志杰、被告蒋鑫在操场上艺体课排队时,老师要求学生整队,蒋鑫反转身脱杨志杰的裤子玩,杨志杰蹲下,蒋鑫再次将从左向右将杨志杰推倒在地,致杨志杰一前门牙牙冠折,造成原告杨志杰损失5000元。经第三小学组织杨志杰与蒋鑫的监护人协商处理不成,原告故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杨志杰在上课时被同学蒋鑫推倒在地致伤,应由致害人蒋鑫负主要责任;作为教育机构的第三小学,其教师在课堂上不能有效制止人身损害行为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杨志杰与被告蒋鑫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规范意识差,特别是男孩子又好动,作为其监护人应在平日里教育好小孩,在上课时应当按照老师的安排认真学习,遵守纪律。但是被告蒋鑫的监护人在这方面没有效地进行培养与教育,在老师制止下都无法防止事情的发生,蒋鑫所负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蒋千军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鑫的监护人蒋千军赔偿原告杨志杰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二、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赔偿原告杨志杰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蒋鑫的监护人蒋千军负担30元,被告东安县白牙市镇第三小学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俞六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荣建新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