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黄金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黄金魁,孟繁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496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北辰区北辰大厦D-E座临街一、二层底商。负责人同福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国坤,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郑敏杰,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62号。法定代表人孟繁晶。被告黄金魁。被告孟繁晶。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黄金魁、孟繁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坤、郑敏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黄金魁、孟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210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金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黄金魁以其名下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4-1-204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黄金魁、被告孟繁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原意为第一被告依照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210万元。2014年11月20日,该借款到期,但被告未如约还款。故呈诉,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0116.55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利息共计13130.53元,至全部债权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2202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黄金魁抵押的位于河北区北斗花园4-1-204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黄金魁、孟繁晶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①被告黄金魁、孟繁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②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馆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据二、①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②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保证担保合同关系;④承诺函(最高额抵押)证明担保人就担保物情况等所作的说明和保证;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相关抵押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义务;证据五、欠息说明,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六、天津市律师事务临时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黄金魁、孟繁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小企业贷款专用),约定: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21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贷款年利率为7.2000%,即在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采用分期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1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采用其他还本付息方式的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幅度不变,该月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准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人民银行规定按相应的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黄金魁作为抵押人共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1万元提供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将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位于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4-1-204。2013年12月4日,原告取得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同日,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黄金魁、孟繁晶作为保证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黄金魁与被告孟繁晶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该二人向原告签署承诺函(最高额抵押),承诺自愿为债务人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各类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31万元提供担保,被告孟繁晶已全部知悉并完全同意被告黄金魁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210万元借款,且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5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到2014年11月20日,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10116.55元,利息13130.53元至今未付。案件审理过程中,2015年1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瀚洋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2202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函(最高额抵押)、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黄金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黄金魁、孟繁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通过诉讼实现债权,根据合同约定其应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黄金魁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所有的河北区北斗花园4-1-204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在房屋主管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孟繁晶作为黄金魁的配偶,同意其担保行为,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依法优先受偿。原告根据与被告黄金魁、孟繁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要求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应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借款本金2010116.55元及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13130.53元;二、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三、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42202元;四、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对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北斗花园4-1-204号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金魁、被告孟繁晶对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的债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924元,由被告中臻(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黄金魁、孟繁晶对此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审 判 员 张晓霞人民陪审员 韩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