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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勇全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全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勇全,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2月3日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刘朝会,女,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小学文化。系周勇全母亲。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宜宾市翠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勇全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飞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勇全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朝会,指定辩护人张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全在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23-25号克拉美钻石店内,以试戴为由拿到一根黄金项链(项链重134.45克,吊坠重17.21克,以下简称“项链”),强行离开金店。在逃跑过程中,金店工作人员毛某某、古某对其进行追赶和抓捕,被告人周勇全谎称有枪,要打死毛某某和古某,对毛某某和古某进行威胁,随后被制服。金店工作人员报警后,公安民警起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勇全抓获。案发后,被抢项链已发还克拉美钻石店。经宾市翠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项链价值41817元。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勇全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周勇全犯抢劫罪,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勇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勇全属抢劫未遂、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周勇全来到宜宾市翠屏区文星街23-25号克拉美钻石店内,要求服务员张某、蒋某某拿一条价值41817元的黄金项链(项链重134.45克,吊坠重17.21克,以下简称“项链”)给他试戴,张某、蒋某某将项链拿给周勇全,周勇全当着张某、蒋某某面试戴之后,便对张某、蒋某某说:“把这条项链借来用一下。”并边说边准备拿着该条项链往金店外走,张某和在现场的保安毛某某见状随��将周勇全拦住,周勇全便威胁张某、毛某某说:“不要挡着我,小心我弄你。”,周勇全边说边用右手往怀里摸,毛某某认为周勇全从怀里拿凶器,便往后退开,周勇全趁机强行离开金店逃跑,毛某某、古某立即对其进行追赶,在追赶途中,周勇全称其身上有枪,要打死毛某某、古某。后被毛某某、古某将周勇全制服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周勇全抓获,周勇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抢项链并发还克拉美钻石金店。后经四川正泰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勇全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对本次作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揭发及侦破情况。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周勇全处依法提取所抢黄金项链一条,重134.45克,黄金吊坠重17.22克。3.指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周勇全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古某、张某、蒋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1日19时许,周勇全来到克拉美钻石店内,叫服务员张某、蒋某某拿一根黄金项链给他试戴,周勇全当着张某、蒋某某试戴之后,便称要把这条项链借来用一下,边说边准备拿着该条项链离开金店,张某和保安毛某某见状将周勇全拦住,周勇全便威胁张某、毛某某说:“不要挡着我,小心我动你。”边说边用右手往怀里摸,毛某某认为周勇全从怀里拿凶器,便往后退开,周勇全趁机强行离开金店逃跑。毛某某、古某立即对其进行追赶,在追赶途中周勇全称其身上有枪,要打死毛某某、古某。后被毛某某、古某将周勇全制服并报警,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周勇全抓获。5.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周勇全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及目前处于疾病不完全缓解期,故对本次作案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抢项链的价值。6.视听资料,证实金店内的监控录像记载了周勇全抢劫金店项链的过程。7.领条,证实克拉美钻石店已领回被抢的黄金项链及黄金吊坠。8.宜宾县法院(2010)宜宾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周勇全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1年2月3日释放。9.被告人周勇全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10.户籍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周勇全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面获取财物后,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周勇全因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法律适用意见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周勇全实施抢劫犯罪时已经实际劫得并控制财物并逃离现场,其抢劫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完毕,应属抢劫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勇全系犯罪未遂的量刑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勇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周勇全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勇全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中华的辩护意见中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勇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涂开英人民陪审员  任树秀人民陪审员  孙 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