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徐传杰与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杰,张金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1802号原告:徐传杰,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善友,宿州市埇桥区桃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金柱,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玉亭。原告徐传杰与被告张金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尊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传杰的委托代理人张善友,被告张金柱的委托代理人蒋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传杰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蔬菜,共欠货款213200元,并于2013年6月7日给原告书写收条1份,约定20天以内付清。收条写好后,被告先后以现金和汇款方式,付给原告169000元。另外,原告用被告菜种,扣除7500元(每亩50元,150亩)。现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6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借口,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下余36700元。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67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交的证据为:原告的身份证和收条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和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67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事实及理由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被告的身份证一份,欲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经庭审举证、质证,法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所举证据身份证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收条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欠款,被告已于2013年底前付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收条是被告书写,并且写明菜的数量、价格和金额,且欠条上注明已还50000元,余款通过汇款,和原告认可折抵被告的菜种7500元外,尚欠原告36700元,故对其真实性、客观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张金柱购买原告菜种16400斤,单价13元一斤,合计货款为213200元,被告当时给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并约定20天以内付清。被告在书写收条时付给原告50000元。下欠163200元,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及原告用被告菜种折款7500元之外,仍欠原告36700元未付,经原告数次催要至今未给,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法庭举证被告书写的收条。有收白菜种的数量、单价和金额,且被告已给付原告169000元和折抵菜种款7500元,原告予以认可。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36700元,应为客观真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67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持的是收条不是欠条,并称欠款已付清,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因此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柱给付原告徐传杰欠款36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减半收取390元,由被告张金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尊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