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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杨炎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炎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炎生,务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炎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炎生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炎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炎生至衢州市柯城区花园街道新叶村,采用推门方式进入该村91号二楼被害人徐某家中,从卧室内窃得三星G3508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机发票;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搜查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鉴(2015)3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炎生前科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告人杨炎生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炎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炎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炎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炎生退赔被害人徐某人民币464元;随案移送的白色联想手机一部退还被告人杨炎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