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名妃与薛峰、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名妃,薛峰,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58号原告:杨名妃,住广西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陈耿,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丘翠茜,广东众群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薛峰,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告: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燕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吕成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征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名妃诉被告薛峰、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和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名妃的委托代理人陈耿,被告薛峰,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和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7时39分,被告薛峰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萝岗区东某路由西往东行驶,驶至东某南路路口右转弯时,遇原告杨名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东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被告薛峰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杨名妃承担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被诊段为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并左踝关节半脱位等。经治疗原告于1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2周,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等。2015年3月9日,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薛峰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均为被告冠和物流公司,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为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2.被告薛峰、冠和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59105.45元;(以上两项包括:医疗费2902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7702.31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14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以上共计229200.43元),诉讼金额共计179105.45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判令由被告迳付给原告)。被告薛峰辩称:(一)粤A×××××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三者险;AJ999挂号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我方为原告垫付了28254.89元,包括医疗费26854.89元、护理费100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应予以抵扣;(三)我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我无法拿出那么多钱赔偿给原告;(四)我认为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责任应按三七的比例划分;(五)我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冠和物流公司,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驾驶的是有动力装置的电动车,应按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发生的事故划分责任,即按三七的比例;(三)交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原告驾驶的是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原告的驾驶行为违反了广州市政府关于禁止电动车上路的相关规定,故应减轻各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四)粤A×××××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五)具体赔偿项目:我方认定鉴定为九级伤残不合理;误工费应按照1380元/月计算,原告事故后其单位没有停发其工资;原告父亲事故时尚未超过60岁,且原告父亲应该是有收入的,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不应重复主张护工费,因为原告已主张了护理费。被告冠和物流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7时39分,被告薛峰驾驶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广州市萝岗区东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东某路某南路路口右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遇原告杨名妃驾驶无号牌电动车沿东某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名妃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杨名妃的交通方式为电动自行车。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对杨名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是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检验,结论为2014年11月25日7时45分在广州市萝岗区东某路南出口发生交通事故的EBIKE牌两轮电动车认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12月19日,共住院24天。原告住院期间行“左腓骨、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左踝关节、左下胫腓关节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粉碎性骨折;3.左下胫腓关节分离并左踝关节半脱位;4.左小腿皮肤挫裂伤;5.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为:左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2周,拆石膏托后功能锻炼、间隔1月复查左胫腓骨整侧位片及左某侧位片、休息3月、加强营养、住院陪护一人、骨科门诊随诊、1年后复查左胫腓骨正侧位片,根据X线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拆左腓骨内固定钢板等内容。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29022.52元。原告还提交了一张广州康乐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显示原告支付护理费(11月25日-12月8日)1920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3月9日,该鉴定机构作出粤华生司某中心〔2015〕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名妃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广州市黄埔东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派遣期限为: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派遣岗位为宝洁普工(生产工),试用期和试用期满的工资均为1380元/月,在每月25日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提交了广州市黄埔东区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杨名妃201310-201501工资》一份,经过计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2013年11月-2014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69.25元。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11-12月、2015年1-2月,该单位每月向其发放工资1247.43元。原告还提交了2013年、2014年其个人社保缴费清单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浦北县官垌镇甜竹村民委员会及浦北县公安局官垌派出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杨某出生于1954年11月16日,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事故前,原告的母亲张某已去世。还查明,被告薛峰为原告垫付了28254.89元,包括医疗费26854.89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另查明,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A×××××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冠和物流公司,被告薛峰陈述其与被告冠和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被告薛峰是实际车主。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个人社保缴费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杨名妃201310-201501工资》、户口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事故时骑行的是电动车,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检验,认定EBIKE牌两轮电动车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因此,本院认定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应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各被告在本案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本案侵权人被告薛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行为在致损过程中的原因力和过错大小、程度,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被告薛峰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薛峰与被告冠和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因此,被告冠和物流公司应与被告薛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根据本案证据,结合查明的事实,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共住院24天,共支付医疗费29022.52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被告薛峰的侵权行为共住院24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支持以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00元/天×24天)。3.营养费。原告因被告薛峰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损伤,考虑其实际伤情和医嘱意见,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4.护理费。原告因被告薛峰的侵权行为住院2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护理费为1920元(80元/天×24天)。原告还主张出院后左下肢石膏托继续固定2周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石膏托2周内需专人护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该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因被告薛峰的侵权行为受伤,其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有理据,本院根据原告工作单位提供的其工资发放情况计算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469.25元。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4日。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2014年11-12月、2015年1-2月,该单位向其每月发放工资1247.43元。因此本院计算出原告的误工费为7702.31元〔(3469.25元/月-1247.43元/月)÷30天×104天〕。6.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项损失包含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部分。(1)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劳动合同》、其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发放清单、个人社保缴费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在广州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本院确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本院以20%为系数,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20年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杨某出生于1954年11月16日,事故时已年满60周岁,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共同扶养,计算系数为1/3,因此,本院计算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140.80元(24105.60元/年×20年×1/3×20%)。以上(1)、(2)项共计162535.60元(130394.80元+32140.80元)。8.交通费。原告因被告薛峰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薛峰的侵权行为造成九级伤残,在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诸多不便和精神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本院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21880.43元,其中医疗费29022.52元,首先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9022.52元(29022.52元-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薛峰、冠和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13315.76元(19022.52元×70%)。除去医疗费,剩余损失192857.91元(221880.43元-29022.52元),首先被告平安财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剩余损失82857.91元(194857.91元-110000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薛峰、冠和物流公司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58000.54元(82857.91元×70%)。因此,被告薛峰、冠和物流公司共需向原告连带赔偿71316.3元(13315.76元+58000.54元),扣除被告薛峰垫付的28254.89元,被告薛峰、冠和物流公司还需连带赔偿原告43061.41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名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名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三、被告薛峰、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杨名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3061.41元;四、驳回原告杨名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1元,由原告杨名妃负担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薛峰、广州市冠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67元。原告已预缴该款,本院不作退还,由负缴费义务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杨名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猛倪淑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