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宁与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杨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耆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孝峰,山东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宁。委托代理人万洪辉,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宁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永元公司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永元公司支付杨宁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0元(杨宁辞退前12个月平均工资2315元×2年×2倍)、带薪年休假工资1064元(平均工资2315元/21.75天×200%×5天)、高温费640元(2012年至2013年高温费,每年320元×2年);2、诉讼费由永元公司负担。一审审理中,杨宁将诉讼请求中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60元”变更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30元”。永元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永元公司依法解除与杨宁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签订劳动合同时,杨宁已经认真阅读了《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并保证严格遵照执行,但杨宁违反了《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第九条第4项、第十一条第27项的规定,永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了与杨宁的劳动合同,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永元公司已经依法安排杨宁年休假或依法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杨宁要求支付高温费缺乏依据。综上,杨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审法院查明,杨宁于2012年4月9日到永元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杨宁在永元公司工作至2014年2月20日,杨宁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永元公司已缴纳。杨宁的工资,永元公司已发放至2014年2月份。杨宁20**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15元。永元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2013年2月、4月、10月、12月出勤表证实,永元公司安排杨宁等13人享受2013年度带薪休假,与永元公司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2013年年度工资表相互印证,发放了杨宁等13人2013年度带薪休假工资。出勤表与工资表载明:2013年12月30日至31日永元公司安排杨宁带薪年休假2天,发放年休假工资116.78元。杨宁等13名职工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2014年2月12日上午7点40分在永元公司,永元公司姜承德厂长、马岩峰主管和杨宁等13名职工谈话的录音。该录音证实:姜承德、马岩峰安排杨宁等13名职工到车间做缝纫工作,在杨宁等13名职工不同意的情况下,姜承德、马岩峰说公司决定裁剪、包装、检查所有部门裁员,不去做缝纫工作就下警告书,并且警告书一张一张的下,最后直接要求杨宁等职工不回车间工作了,而不是杨宁等13名职工擅离工作岗位及因过失以致发生工作错误情节轻微者。永元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永元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录音中公司出于业务需要,最初与职工协商由检查变更为缝纫,杨宁等13名职工不同意,所以永元公司没有对杨宁等13名职工的检查岗位进行变更。在该录音中,杨宁等13名职工要求永元公司将其裁员,但永元公司明确告知杨宁等13名职工不是想通过裁员方式。杨宁等13名职工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永元公司是在依法与杨宁等13名职工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仍然保留杨宁等13名职工检查工种,只是在工作方式上根据业务需要有一定的变化,在杨宁等13名职工拒绝服从安排的情况下,永元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对其进行警告,直至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在仲裁审理中,永元公司提交了视频证据,证实:2014年2月17日、2月18日、2月20日,杨宁等职工因不服从检查主管的工作安排,擅离工作岗位,永元公司给予杨宁等职工警告处分。杨宁等职工对该视频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永元公司应对视频资料提供书面文字,视频中有听不清楚的地方。通过视频资料可以证明永元公司对杨宁警告2次,杨宁等职工与永元公司在变更工作岗位过程中,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形下,不属于永元公司所说工作时间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并且没有违反永元公司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第九条第四项因过失以致发生工作错误情节轻微者。永元公司的警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即没有法律依据,警告无效。第十一条第二十七项规定,已经受过两次警告的职工,在接受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纪律的,解除劳动合同。显然,杨宁等职工没有违反职工奖惩办法,永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2006年9月21日9时,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永元公司、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召开有公司职工代表90人、公司工会7人、法务部1人参加的会议,讨论、协商确定《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形成纪要如下:一、公司法务部主持宣读《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工会组织分组讨论,对奖惩办法的具体内容发表意见。二、根据讨论的情况,经与职工代表、工会协商确定了《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文本。该文本经公司总经理呈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公布实施。三、本奖惩办法适用于青岛永元运动服装有限公司、永元公司、青岛万福服装有限公司。日后公司入职员工,由公司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告知本奖惩办法内容并经职工认可后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3月12日、2010年5月31日两次对《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进行了修改。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公司对有下列之一的职工,给予警告处分:……3、工作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擅离工作岗位、躺卧、睡觉者或无故迟到一次、早退一次、旷工一天者;……第十一条规定:公司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给予解除劳动合同:……27、已受过二次警告处分的职工以及已受过记过或降级(含撤职)处分的职工,在接受处分后再次违反公司纪律的;……。杨宁于2014年4月9日与永元公司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中第二十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我(乙方,杨宁)已认真阅读并学习了甲方(永元公司)制定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及《就业规则》。”2014年2月20日,永元公司与杨宁等职工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2月20日,永元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致函《关于孙琳、杨宁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征取工会意见的函》。2014年2月20日,永元公司工会委员会复函,同意永元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永元公司已向杨宁等13名职工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杨宁等职工的劳动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杨宁等职工已领取了失业救济金。杨宁等13名职工系室内作业,永元公司未提交支付杨宁等13人高温费的相关证据。2014年3月12日,杨宁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永元公司支付杨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12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73.3元、高温费96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永元公司支付杨宁20**年6月至9月夏季防暑降温费320元;二、驳回杨宁的其他仲裁申请。杨宁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中,永元公司主张称:“……。最初公司想将包含杨宁在内的部分工人调到缝纫车间,与职工协商,职工不同意,所以公司才让包含杨宁在内的部分职工仍然做检查工种,但工作方式有一定的变化,根据公司业务的需要,由公司每天安排车辆、安排部分工人到有业务关系的加工企业进行检查工作,工作完毕再统一由公司车辆接回公司,上下班时间不变,但杨宁等13名职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永元公司在多次安排工作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多次警告直至解除合同,这符合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于依法解除。”(详见庭审笔录第10页正数第13行至20行)。对此,杨宁不予认可,永元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杨宁到永元公司工作,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根据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及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杨宁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其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杨宁主张永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3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宁在永元公司从事质检工作,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15元。永元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了与杨宁的劳动合同,并向杨宁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生产经营需要可以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但用人单位应就因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正当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永元公司对其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应具备的正当性、合理性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应认定永元公司系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用人单位违法调整劳动者工作岗位,劳动者予以拒绝,用人单位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认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上,应认定永元公司解除与杨宁的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杨宁在审理中请求永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永元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2315元支付杨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4630元(2012年4月9日至2014年2月20日:2315元/月×2个月]。二、杨宁主张永元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6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杨宁在永元公司工作的时间为自2012年4月9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杨宁自2013年4月10日开始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故,杨宁20**年4月1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期间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266天÷365天)×5天],2014年1月1日至2月20日期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0天[(51天÷365天)×5天]。根据查明的事实,杨宁已享受2013年2天的带薪年休假待遇,杨宁20**年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按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永元公司应当支付杨宁20**年1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12.87元(2315元÷21.75天×1天×200%)。三、杨宁主张永元公司支付2012年至2013年高温费640元的请求。根据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的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规定“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本案杨宁于2012年4月9日到永元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并非高温作业,永元公司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每年6至9月按照80元/月标准支付杨宁20**年6月、7月、8月、9月夏季防暑降温费80元×4个月=320元,2013年6月7月、8月、9月夏季防暑降温费80元×4个月=320元,计款6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宁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630元;二、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宁带薪年休假工资212.87元;三、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宁高温费640元;四、驳回杨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永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永元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永元公司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该问题的主要是两个方面:一是安排质检职工到外加工单位从事质检工作是否属于变更工作岗位;二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是否完备。一、安排质检职工到外加工单位从事质检工作不属于变更工作岗位,而只是根据业务需要的一种工作方式的变化。工作岗位是指职工在公司从事的工作种类、具体负责完成的事项及职责。本案中杨宁的工作岗位是质检,从公司车间的质检安排到外加工单位的质检,职工从事的都是质检岗位,工作的内容和职责没有发生变更,上下班时间不变,公司车接车送,职工上下班地点都是在永元公司,故不属于变更工作岗位,而是正常的经营需要和业务安排。二、永元公司解除合同的程序完备,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从永元公司提交的证据看,永元公司依照《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对不服从安排的职工给予警告处分,经征得工会的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很完备。永元公司的《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对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永元公司与杨宁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9条,杨宁已经认真阅读了《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并保证严格遵照执行。但杨宁拒不服从永元公司对其工作的合理调整,违反了《青岛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之规定,永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了与杨宁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三、永元公司已经依法安排职工带薪年休假,或依法支付了报酬。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杨宁要求永元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宁答辩称,永元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永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永元公司称双方协商变更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之后杨宁擅自离岗,违反了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第九条3项、第十一条27项的规定,故永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杨宁称其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质检,永元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要求其到车间从事缝纫工作,杨宁表示不同意,自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20日,杨宁到永元公司上班后,永元公司不让其到车间工作。永元公司称杨宁等13名职工不同意到缝纫车间工作,永元公司即安排张雪玲、杨宁、杨桂花、刘爱华、于苗苗、孙琳到位于城阳的外加工企业从事质检工作,安排李巧锋、王彤彤、张春艳、张鹏、王翠翠、张维翠、黄艳艳到永元公司其他车间从事质检工作,该13名职工均不到岗工作,只在永元公司的会议室等着。杨宁称永元公司只通知其到城阳某公司工作。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永元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2、永元公司是否欠付杨宁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永元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单方解除与杨宁的劳动合同,对此永元公司称双方曾协商变更杨宁的工作岗位,未达成一致,之后杨宁擅自离岗,违反了永元公司《职工奖惩办法》的规定,故永元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杨宁不予认可,称永元公司未经协商即变更其工作岗位,杨宁不同意,永元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故永元公司应对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对于将杨宁的工作岗位由质检变更为缝纫未达成一致,永元公司主张其之后又安排杨宁到外加工企业从事质检工作,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杨宁到外加工企业从事的具体工作以及工作条件,且外加工企业位于城阳区,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杨宁的工作地点为即墨市,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亦未达成一致,故杨宁在此情况下未正常提供劳动,其行为并不构成擅自离岗。永元公司以杨宁擅自离岗为由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其解除行为违法。因杨宁在一审中只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审判令永元公司支付杨宁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带薪年休假,如未安排,应向劳动者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杨宁的工作时间,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前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3天,永元公司该期间只安排其休年假2天,应支付其未休年假1天的工资。原审判令永元公司支付杨宁尚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永元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永元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倩倩书 记 员 吴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