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覃卫观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卫观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3177号罪犯覃卫观,覃韦宽,现在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原广西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2日作出(2000)柳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覃卫观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覃卫观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10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1年5月10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1年7月1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2003)桂刑执字第67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覃卫观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05年12月3日作出(2005)桂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覃卫观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5年12月3日起至2023年12月2日止。本院于2007年9月28日作出(2007)柳市中刑执字第707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卫观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575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卫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柳市中刑执字第59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卫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柳市中刑执字第556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覃卫观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中渡监狱于2015年4月24日以(2015)减字第21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覃卫观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覃卫观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覃卫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判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该犯未缴纳;在服刑期间,罪犯覃卫观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获奖励分106.0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覃卫观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卫观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案罪犯覃卫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形势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故意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严重残疾而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要严格控制减刑的频度和每次减刑的幅度,要保证其相对较长的实际服刑期限,维护公平正义,确保改造效果。”,因此,综合考虑罪犯覃卫观犯罪的具体情节、主观恶性、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卫观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5年10月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覃海用审 判 员 熊立群代理审判员 段 静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