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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陵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县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因家庭经济压力大,喝酒后持刀走到陵水县中心大道某某动漫城,看见动漫城办公室未关门,便持刀冲进办公室将被害人胡某伟和沈某明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胡某伟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沈某明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持刀砍伤胡某伟和沈某明后,在其家中被抓获,陵水县公安局作出陵公(陵城)行罚决定[2014]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董某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刀一把(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价格鉴定书等;3、证人蒋某林、林某生、王某、吴某芳、董某平的证言;4、被害人胡某伟、沈某明的陈述;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二份;6、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且造成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许义祥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姚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青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