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404号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勤。委托代理人张勇、付华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凤良。委托代理人翟天策。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华华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翟天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声像制品,被告按约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未按约付款。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522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22元;支付以21,522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以19,419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销售合同》、发货退货确认单等予以佐证。被告辩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退货2612元、2010年7月23日退货2,894元、2014年3月20日退货29,825元,总计退货35,331元。退货金额超出欠款金额,故被告不欠原告钱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退货物流运单凭证、自制退货清单、货物托运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订立《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出版发行的声像制品销售给被告,被告在其所属业务范围内进行批发零售,合同对销售授权及合同标的、合同期限、双方的承诺与保证、价格、订货、运输、验收、对账、退货、账期、违约责任等均作了规定。其中,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底前向原告付清双方认可的订货金额;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对账单后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不予答复则为被告默认原告出具的对账单;原告给予被告本年度的赊账期为150天,超出赊账期的应付款应在超出赊账当月的次月予以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就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间业务往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0年8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60元。2014年3月31日,双方经对账,原告认为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23,429元,其中包括2010年8月15日被告拖欠款660元。被告认为拖欠原告货款17,041.50元。两者相差6,387.50元,包括2013年3月28日退款1,907元、“前差4,480.50元”。之后,原告确认收到被告1,907元的退货。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1,522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自认收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的退货,金额2,103元,并将被告退错物品退还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款不付,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货款,退货金额超出欠款金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于2010年11月18日、2010年7月23日将货物退还原告,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举证不力,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2笔退款不予认定。审理中原告承认收到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的退货,其中,本案所涉金额2,103元,原告已将被告退错物品退还被告。该款应与原告诉请金额相抵。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账时确认欠款金额为17,041.5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差4,480.50元。鉴于被告确认2010年8月15日欠款660元,与2014年3月31日双方对账时原告主张的金额相吻合,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了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15日间的对账单,故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原告的主张更具证据优势,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4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太平洋文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声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货款19,419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以货款19,41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2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聪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