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建波与蒋勇,龙光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0807号原告王建波,男,汉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勇,男,汉族,1986年7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龙光洪,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曾令刚(兼以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0359726-6),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南干道紫荆花园商务大厦。负责人田维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波诉被告曾令刚、蒋勇、龙光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明,被告兼被告蒋勇、龙光洪的委托代理人曾令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波诉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曾令刚驾驶被告龙光洪所有,被告蒋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的渝A81Q**的轻型货车,行驶至渝北区龙兴镇航空学院附近施工路段因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撞击后,车辆失控,驶出道路右侧路沿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令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尾骶部软组织挫伤,颈3椎骨折,颈4椎骨挫伤,颈椎骨质增生,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两个十级伤残。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0040元、误工费46466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被扶养人(原告妻子、母亲及女儿)生��费83367元、鉴定费145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医疗费9000元,共计2324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令刚、龙光洪、蒋勇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渝A81Q**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发生后,我司已经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伙食补助费,认可1984元。护理费,原告并未举示证据需要院外护理,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认可152天,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需要补充证据,请法院依法主张,伤残系数为11%。残疾辅助器具没有相应证据,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考虑是否主张其女儿的抚养费,若主张,系数应为11%,并且除以2;其母亲的生活费,原告应出示其母亲无生活来源的证明,并且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系数为11%,并且除以3;配偶哺乳期的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考虑。续医费,若没有重新鉴定则予以认可。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合理,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9时55分,被告曾令刚驾驶渝A81Q**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渝北区龙兴镇航空学院附近施工路段时,因观察不仔细,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发生撞击后,车辆失控,驶出道���右侧路沿,与正常行走的原告王建波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曾令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渝A81Q**号轻型货车系被告龙光洪所有,事故发生前借用给被告蒋勇,事故发生时,被告曾令刚受被告蒋勇雇佣而驾驶该车,被告蒋勇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庭审中,该保险合同双方均同意鉴定费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波受伤当天被送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颈部软组织挫伤,左肩软组织挫伤,胸背部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皮肤组织裂伤,尾骶部软组织挫伤,颈3椎骨折,颈4椎骨挫伤,颈椎骨质增���。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三月,颈托固定,每月复查,视复查情况定解除固定时间,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均系被告曾令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垫付。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2014年12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了鉴定意见:王建波颈3骨折致颈部活动受限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王建波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9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费1450元。原告系城镇户口,受伤前在武汉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停发工资。原告母亲李永琼于1953年11月30日出生,共有3个子女。原告女儿王某��于2014年10月27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费收据、户口页、出生证、亲属关系证明、劳动合同、计算书列表、保险条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建波的损失(交强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仅在伤残项限额内赔偿),再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即对原告鉴定费除外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曾令刚在为被告蒋勇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曾令刚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龙光洪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对原告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等。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未得到赔偿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后续治疗费,据鉴定意见需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2天,每天32元,计1984元;3、误工费,住院62天,休息三个月,共计152天,原告举示的收入方面的证据不足,参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998元计算,为40998÷365X152计17073.1元;4、残疾赔偿金,包括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X20X11%计55323.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0830.6元(原告母亲计算19年,原告女儿计算18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18279元X19X11%÷3+18279元X18X11%÷2),共计86154元,原告妻子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5、鉴定费,原告花费145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600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以上损失总计120761元(取整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出院后需要护理及购买了残疾辅助器具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王建波的损失1207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误工费17073.1元、残疾赔偿金8615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7727元(取整数);原告的其余损失130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1584元(13034元-鉴定费1450元)。不足部分1450元,由被告蒋勇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王建波的损失1077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建波的损失11584元;三、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波的损失1450元;四、驳回原告王建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原告预交1560元),由原告王建波负担370元,被告蒋勇负担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