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麦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宋小军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字(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10日、16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在天水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给我区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了400元的毒品海洛因0.2克。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追加指控:2015年1月16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宋某某租住的天水市秦州区华泰宾馆420号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0.189克。以上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0.389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在天水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给麦积区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涉毒资4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水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登记住宿的天水市秦州区华泰宾馆420号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89克。以上被告人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共计0.389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被告人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4年10月10日、16日左右,被告人宋某某先后两次在天水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给麦积区吸毒人员魏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克,涉毒资400元。2015年1月16日,魏某某欲从其处购买200元的约0.1克毒品海洛因,便电话联系问其有无毒品,其就说有,二人遂约定在天水市八中见面。随后,其就从登记住宿的天水市秦州区华泰宾馆420号房间出来,乘坐1路公交车。因其感觉魏某某打电话时的说话语气有点不对,便将毒品海洛因放在了华泰宾馆的420号房间并没有随身携带,准备收到魏某某的钱后再赶回去取毒品。在天水市八中附近,其与魏某某见了面,其考虑到公交车站附近人太多,便拉着魏某某往西面走,魏某某要给其钱,且当时非要其把毒品给他并要求其一起吸食毒品。他的这个举动引起了其的怀疑,其就开始沿着河提朝西面逃跑,随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0日、16日左右,在天水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其先后两次从被告人宋某某处购买了毒品海洛因共计400元的0.2克。2015年1月16日,其又想吸食毒品,就打电话给被告人宋某某,问宋某某有没有毒品,宋说有,并告诉其在天水市八中门口等他,于是其就去了约定地点天水市八中门口。后其二人见面正要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鉴(理)字(2015)41号毒品检验意见书。证实2015年2月2日,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宋某某登记的天水市秦州区华泰宾馆420号房间内查获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189克的事实。5.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水市第八中学门口附近,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巡逻防爆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从其登记住宿的天水市秦州区华泰宾馆420号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的事实。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魏某某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情况。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信息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符合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均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销售,破坏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其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薇代理审判员 李志霞人民陪审员 高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