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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刑一初字第00152号公诉机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辩护人林某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樊城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汉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本市樊城区某招待所402室将1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700元价格出售给李某某,其中500元以现金方式交易,剩余200元以李某某为被告人何某某游戏帐户充值人民币200元的游戏币的方式交易。二人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被告人何某某身上查获贩卖毒品所得赃款500元,从李某某身上收缴被告人何某某出售的一袋甲基苯丙胺(重6.2克),并在李某某手机中找到游戏充值系统确认信息。经检测,上述收缴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某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意见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贩卖毒品6.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案发后毒品已全部追缴,犯罪情节较轻,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6.2克、毒资7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亚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