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余建仁、张微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余建仁,张微,余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21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负责人:陈光新被执行人:余建仁。被执行人:张微。被执行人:余建林。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与被执行人余建仁、张微、余建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龙开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余建仁、张微、余建林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50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余建仁、张微、余建林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工商、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权属登记情况。本院查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建林所有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一辆(号牌:浙C×××××),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不宜处置;现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2日,被执行人余建仁、张微、余建林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50万元及利息。申请执行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行对上述执行情况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余建仁、张微、余建林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先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龙开执民字第21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建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