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金某某、纪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金某某,纪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归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于2014年7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美荣,吉林荣华律师事务所。被告人:纪某某,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纪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发、董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美荣、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伙同被告人金某某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在梅河口市进化镇原乐善小学院内金某某租用的厂房中,被告人金某某先后投资30万元购进牛鞭、羊蛋、猪血、鹿毛、猪小肠等物品,由被告人孙某某、纪某某负责对生产工人的技术指导,非法加工生产假鹿鞭。然后又由被告人孙某某将假鹿鞭销售到哈尔滨市、沈阳市和长春市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纪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不构成犯罪,自己加工的是牛鞭,销售的也是牛鞭,数额也没有指控的那么多,销售金额大概在10万元。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被告人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罪的特征是销售金额达5万元以上,起诉书中指控金某某的犯罪数额是侦查机关整理、推定的数据,现无法查到购买伪劣产品的摊位和业主,无购买人的笔录及相关证据,又无成品实物,物价部门无法估算销售价格。2、指控金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数额是39万元没有依据;金某某虽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但销售额统计不准,公安机关统计的销售额依据聘用会计记录草账计算出来,而非被告人每次销售额累计的数额,其中鞭根不属于伪劣产品,应予扣除,会计草账中勾掉的部分不应计算为销售数额,会计草账记的是他人提货数量,不能以此推定为被告人的销售数量;3、金某某虽在合伙经营时提供了资金和厂房,但没有直接销售伪劣产品。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金某某约定以合伙经营的方式,由孙某某负责原材料采购、技术指导及成品销售,由金某某负责提供场地及资金,于2013年8月至11月间,在金某某租用的梅河口市进化镇原乐善小学院内厂房中,由金某某先后投资30万元购进牛鞭、羊蛋、猪血、鹿毛、猪小肠等物品,被告人孙某某、纪某某负责对生产工人的技术指导,非法加工生产假鹿鞭,后由孙某某将假鹿鞭销售到哈尔滨市、沈阳市和长春市等地,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涉案物品牛鞭、羊蛋、鹿毛等予以扣押;纪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书证1、法律手续及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对三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及身份信息等自然情况;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对被告人生产伪劣产品的原材料及记账凭证予以扣押的事实;3、记账凭证,证明购货款及合伙经营的支出明细;4、银行汇款回单;5、金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证明金某某于2014年5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刑事拘留;6、纪某某到案经过,证明纪某某于2014年8月5日主动到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7、孙某某、纪某某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8、补充侦查提纲;9、孙某某抓捕经过,证明孙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被辽宁省西丰县公安局郜家店派出所抓获;10、销售账目统计表,证明经核对后重新确定的销售金额变更为29万余元;11、梅河口市公安局办案说明,证明孙某某供述的成品销售地点无固定摊位及业主,又系临时现金交易,无法查找交易的摊位及业主的事实;12、梅河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说明,证明孙某某、金某某通过物流配货的存根记账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查找;13、辽宁省西丰县看守所证明,证明孙某某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于2014年10月15日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14、送人牛鞭统计表,证明金某某送朋友10箱牛鞭的事实;15、当场扣押物品统计表,证明公安机关当场扣押牛鞭等原料价值共计8985.2元;16、进货账目统计表,证明购进牛鞭、羊蛋、鹿毛等原料价值814556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某证实:自己系金某某的妻子,2013年8月至11月间,金某某和孙某某合伙开了一个加工牛鞭的工厂,金某某出资金和场地,孙某某负责进货、加工、技术和销售,自己在厂子里当出纳员,负责监督会计使用资金,孙某某带来两个技术员分别是纪某某和朱某某,进货的时候用过自己的银行卡号汇款及转账。2、证人薛某证实:自己在孙某某和金某某的厂子里当会计,大老板是孙某某,小老板是金某某,自己负责记账工作,原料都是孙某某进的,进来的牛鞭和羊蛋用药水浸泡两三天,进车间人工切成鹿鞭形状,把羊蛋缝在牛鞭上,把猪小肠缠在羊蛋和牛鞭缝合的地方,烘干之后再刷猪血,然后粘鹿毛后再烘干一次,成品就可以装箱了,生产出来的假鹿鞭分为大尖、代尾、中毛、鞭根等,生产多少具体记不清了,至少3、4万根,生产出来的成品我知道的是销往哈尔滨和沈阳,但是销售额从来没有在我这报过账,进货和出货我都有账,账里划掉的是准备出库但当时没拉走的货。3、证人孙某甲证实:自己和金某某是好朋友,金某某和孙某某合伙开了一个牛鞭加工厂,自己一共借给金某某50多万元,为了挣点利息,不是自己的投资,和孙某某和纪某某也见过几面。4、证人王某某证实:自己是进化镇乐善村村民,2013年7、8月份的时候,和于某某、王某甲等在乐善小学院内干零活,具体内容就是把牛鞭、羊蛋缝合在一起,然后把动物肠子粘在牛鞭上,一个月工资1700元钱,平时老板不怎么来,都是一个叫“大勇”的人负责管理。5、证人于某某证实:自己系进化镇村民,2013年7月至10月末,自己在乐善小学院内干活,一共有5、6个人,有负责把牛鞭和羊蛋缝合的,有负责粘动物毛发的,自己负责切割牛鞭,然后烘干,自己一天能切割500根牛鞭,加工完之后有个叫“晓光”的把成品拿走。6、证人刘某某证实:自己系进化镇村民,也是金某某的朋友,自己在金某某开的厂子里打更,没事的时候就在厂子里溜达,厂子就是从外面收购来的牛鞭、羊蛋、鹿毛等动物身上的组织,经过加工、烘干等手段做成一根动物的鞭,完后冒充鹿鞭往出销售,我在厂房的屋子里看见有几个冰柜,里面放的都是收购来冻着的鹿毛、羊蛋、牛鞭等动物身上组织,气味非常难闻,一股臭味,都是用塑料袋包着的,自己听金某某说,这个厂子是金某某和一个叫孙某某的人一起干的。7、证人王某甲证实:自己系进化镇乐善村村民,2013年7、8月份在原乐善小学内的工厂干活了,工厂的老板好像是吉林来的叫“晓光”,都是他接待自己的,干活的一共有十来个人,工厂买进来一些牛鞭、牛蛋,肠子等冻货,缓化了后有工人负责切割,还有把牛鞭和牛蛋缝在一起的。8、证人朱某甲证实:自己系哈尔滨市南极国际冷鲜城批发食品的老板,主要批发牛尾、牛鞭、羊鞭、羊蛋等冷冻食品,主要销往东三省各地,2013年8月2日向吉林省梅河口市的金某某批发过1吨牛鞭、2吨羊蛋,价值12.6万元,都用纸箱包装,通过物流配货,有进货方的联系电话。9、证人徐某某证实:自己系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极国际冷鲜肉批发冷冻食品的老板,主要经营牛肉、牛鞭、羊蛋等,2013年8月向吉林省梅河口市的金某某批发过牛鞭,第一次发了77件、第二次发了15件,他通过银行给我打款,我通过配货站给他配货。10、证人赵某某证实:自己系进化镇乐善村村长,乐善小学黄了后,村里将小学租给金某某了,租金每年3000元,自己不知情金某某加工牛鞭的事。(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自己和金某某是在吉林市通过朋友认识的,之后经常来往,2013年5、6月份,金某某给自己打电话问有没有好的投资项目,自己提出加工牛鞭能行,双方约定由金某某提供资金和场地,孙某某负责技术和销售,利润平均分成,工厂也没有营业执照,加工的工人都是金某某在当地找的妇女,加工过程是把牛鞭切成两节,把切好的牛鞭和羊蛋浸泡3、4天,将羊蛋缝在牛鞭上,烘干,而后粘上鹿毛,再烘干,按照牛鞭的大小分成等级装箱卖,原材料有牛鞭、羊蛋、鹿毛、猪血、猪小肠、猪尾等,在哈尔滨进货我去了一次,之后是金某某妻子去的,鹿毛是我在双阳买的,猪血和猪小肠是在梅河口市菜市场买的,加工后的成品根据大小分为代尾、中毛、大尖前毛、大根(大毛)等,大根8、9元一根,中毛6、7元一根,大尖6、7元一根,前毛7、8元一根,代尾10多元一根不等,还有少量特别大的40、50元一根,销售金额能有20、30万元,成品都销往沈阳市南二、南五市场,长春市火车站庆丰大厦参茸市场、哈尔滨南极名优城市场,总共销售了多少记不清了,金某某有账,交易的摊主都是当面、现金交易,记不得具体的摊位及联系方式了,自己加工的是牛鞭,销售的也是牛鞭,粘鹿毛是为了美观好看;纪某某是我带去的,负责领工人干活,他的技术是我教的。2、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自己和孙某某是通过吉林市的王龙认识的,之后常电话来往,2013年4、5月份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干什么呢,他说用牛鞭做假鹿鞭,非常挣钱,问我干不,我说干,我们协商由我出资金和场地,孙某某负责进货、加工、技术、销售,利润平均分成,原料有牛鞭、鹿毛、羊蛋、猪血和几样药水,加工流程是把牛鞭和羊蛋烘干后缝在一起,粘上鹿毛,刷上猪血增加亮度,装箱出售,孙某某告诉我成品分为大毛、中毛、大尖、大尾、鞭根、前毛六种,大毛10元一根、中毛6元一根、大尖7元一根、大尾8元一根、前毛5元一根、鞭根100元钱左右一公斤,货物都销往哈尔滨和沈阳了,进货和出货都有账本记录,孙某某带来两个技术员,我在当地找了几个工人,销售都是孙某某负责,他很少让我参与,他从来没分过我钱,11月份的时候我找不到他了。3、被告人纪某某供述:2013年9月,孙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带我来梅河口进化镇打工,我来时工厂内的车间都建好了,我看到有牛鞭、羊蛋、鹿毛,孙某某就教我怎么样加工,他们在当地找来几个妇女,我领着她们干活,用牛鞭、羊蛋、猪小肠、鹿毛还有肉、猪血加工后冒充鹿鞭到市场上销售,这个厂子是孙某某和金某某合伙开的,加工过程是先将牛鞭和羊蛋浸泡几天,然后把牛鞭人工切成鹿鞭形状,把羊蛋缝在牛鞭上,把猪小肠缠在缝合的地方,烘干,刷猪血、粘鹿毛,再烘干,就分等级装箱了,牛鞭、羊蛋、鹿毛都是孙某某进的,销售地点我不知道,孙某某也不告诉金某某,怕他自己加工去卖,自己每个月工资是5000元。(四)鉴定意见吉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报告:证明扣押的被告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原料羊蛋中检测出羊源性成分、牛鞭中检测出牛源性成分、鹿毛(肉)中检测出鹿源性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薛某辨认笔录,证明薛某能够辨认出犯罪嫌疑人孙某某、纪某某;2、金某某辨认笔录,证明金某某能够辨认出犯罪嫌疑人纪某某、孙某某;3、辨认物品笔录及照片,证明金某某对扣押涉案物品的辨认情况;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勘验事实。(六)视听资料询问光盘,证明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金某某辩护人提出销售数额计算问题,根据公诉机关认定的销售金额依据的是证人薛某的记载的原始记账凭证,该记账凭证为原始证据、直接证据,证据证明力较强,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的不同种类成品最低销售单价计算而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纪某某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参杂、参假,以假充真,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共同犯罪,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金某某、纪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与金某某事先通谋,分工负责,对犯罪结果的发生均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二人均系主犯,金某某属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孙某某在庭审中对其所犯罪行不予供认,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被告人纪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2015年第十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金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个月零5天),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被告人纪某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查获的涉案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详见扣押物品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光庆审判员 侯 良审判员 孙严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