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冯江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江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2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江浪,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六千元,2013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规定被丹阳市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9日向贵州省沿河县警方投案后被羁押,同年1月24再次被丹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江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江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冯江浪因女友杨某告知其被姜某乙欺负而对姜怀恨在心,遂伙同他人至丹阳市云阳镇某村去找被害人姜某乙理论,到达后,被告人先用砖砸坏姜家4扇窗户的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之后,在被害人不承认欺负其女友的情况下,被告人伙同他人采用拳打脚踢、砖头及板凳砸等手段,对姜某乙进行殴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姜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冯江浪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冯江浪在庭审中供述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丰某、姜某甲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丹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缴款记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江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江浪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江浪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江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苏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