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某诉被告XX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某,XX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王立某,男。被告XX某,女。原告王立某诉被告XX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某与被告XX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生有一子王某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现请求依法判决离婚。被告XX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三万元存款在被告处,要求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11月7日生有一子王某某。原告与被告感情一直不和。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双方无共同债务、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及两人的结婚证明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一致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XX某提出有30000元存款在原告处,应予分割,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韩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