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秀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李秀明,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秀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秀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秀明于2006年7月11日在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二道河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6年8月11日。被告于2010年1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66.97元。要求被告偿还我社拖欠的贷款本金9,933.03元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秀明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秀明于2006年7月11日向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二道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2号证,农户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7月11日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证明2006年7月11日贷款人即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二道河信用社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交给被告李秀明。4号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9日、2011年11月3日、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李秀明对该笔贷款进行了催收。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自然情况。被告李秀明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秀明于2006年7月11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二道河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二道河信用社与被告李秀明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二道河信用社,借款人为李秀明。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6年8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9‰,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九计算利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李秀明于2010年1月3日归还贷款本金66.97元。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9,933.03元及利息11,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秀明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9,933.03及利息(2015年4月10日以前的利息为11,000.00元,2015年4月11日以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九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减半收取160.00元,保全费270.00元,合计4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