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正亮与李庆飞、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亮,李庆飞,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510号原告:王正亮。委托代理人:魏海霞。被告:李庆飞。委托代理人:李宪立,1965年5月16日。被告: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法定代表人:布占峰,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国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正亮与被告李庆飞、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琬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亮的委托代理人魏海霞、被告李庆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宪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亮诉称: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许,被告李庆飞驾驶着鲁P×××××号重型货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博平镇西环时,与顺行辛飞(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的原告王正亮所有的鲁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机关认定被告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肇事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等各项损失50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王正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的车辆因此遭受损失以及被告李庆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茌平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的鉴定结论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车损为6380元;被告永安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交强险内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签订时的条款、特别约定及事故责任承担三者巡视,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李庆飞辩称:因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3时30分,李庆飞驾驶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S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茌平县博平镇西环时,与顺行辛飞(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的原告王正亮所有的鲁P×××××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损的交通事故。鲁P×××××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庆飞,其将车辆挂靠在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第37152352014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庆飞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飞操作不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王正亮的鲁P×××××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损失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2月8日出具了聊茌平价鉴字(2015)J05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鲁P×××××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于鉴定基准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陆仟叁佰捌拾元正整(¥:6380.00元)。对此,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李庆飞所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在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庆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辛飞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开审理。对于原告王正亮的损失,因李庆飞所驾驶的鲁P×××××号重型货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王正亮的车辆损失63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依法首先由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原告王正亮剩余的损失:4380元(6380元-2000元),依法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承担3066元(4380元70%)。因原告的车辆损失已依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可由被告永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被告李庆飞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被告聊城市开发区腾翔货运有限公司不再另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亮2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正亮3066元;以上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茌平县支行),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琬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