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诉黑龙江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黑龙江电视台

案由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志,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电视台。法定代表人***,台长。委托代理人方岩,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地公司)因与黑龙江电视台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天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志,被上诉人黑龙江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方岩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经当事人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金天地公司诉称,其与黑龙江电视台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该公司将30集电视连续剧《白蛇后传》在黑龙江地区的独家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以及在中国大陆地区首轮非黄金时段卫星电视播映权许可给黑龙江电视台使用,许可期限3年,许可使用费、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9,000元。合同签订后,金天地公司按约履行义务,黑龙江电视台仅支付了904,500元,剩余款项拖欠未付,故金天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黑龙江电视台支付金天地公司许可使用费、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共计904,500元;2.黑龙江电视台支付金天地公司违约金180,900元。黑龙江电视台辩称,金天地公司并非涉案电视连续剧的著作权人,在签约时作出涉案电视连续剧全国发行的地面频道电视播放单位限制在8家的承诺,超出了著作权人对其的授权,且实际有22家地方电视台的32个地面频道播放了涉案电视连续剧。另,涉案合同约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3年,但签约后,金天地公司告知黑龙江电视台自2012年8月16日方可在卫星电视播映,缩短了电视台的播映时间。鉴于金天地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最终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法院驳回金天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浙江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的(浙)剧审字(2010)第003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记载如下信息:剧目名称为白蛇后传、长度为45分钟/集共30集、制作机构为杭州某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艺公司)。2010年12月1日,某艺公司出具授权书,对金天地公司授权如下:授权标的为电视剧《白蛇后传》,授权内容为有线、无线、卫星电视播映权,授权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授权地域为黑龙江省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中国大陆地区首轮非黄档(除每天19时至22时即黄金时段之外的时段)卫星电视播映权,授予权利的性质为独家、可再许可或转授权,某艺公司并承诺在上述授权期限内,中国大陆地区首轮黄金时段卫星播放单位三家、非黄档卫星电视播放单位一家、二轮卫星播放单位二家。2010年12月2日,金天地公司(甲方)、黑龙江电视台(乙方)签订《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的为国产30集连续剧《白蛇后传》,许可使用范围为黑龙江地区独家有线、无线电视播映权,中国大陆地区内首轮“非黄档”(除每天19点至22点之外的时段)卫星电视播映权;许可使用期限为自乙方收到播出带之日起3年;全国发行方式为首轮3家黄金档卫星电视播放单位(以下简称首三家),首轮非黄金1家卫星电视播放单位(以下简称首非黄台,即乙方),2家二轮黄金档卫星播放单位(以下简称二轮台),地面频道电视播放单位8家(以下简称地面台);首轮上星日期暂定为首三家上星时间2011年7月11日19时起,乙方上星时间2011年7月11日22时起;在许可使用期限内,乙方可以将上述权利再许可或转授权给许可使用区域内的第三方;许可使用权费标准为每集6万元,30集合计180万元,磁带费6,600元,复制费1,200元,邮寄费1,200元,上述费用构成的合同总价款为1,809,000元;合同生效后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904,500元,收到全套播出带之日起一个月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即542,700元,乙方在卫星频道播出一个月内,支付余款即361,800元;甲方确保在许可使用期限内未经乙方同意,不得再许可给许可使用范围的任何其他第三者;乙方必须在许可使用期限内安排上星播出,否则视同已经上星播出,乙方应按约定时间支付各期款项,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乙双方本着诚信合作之态度严格执行合同条款,若因故造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第三方索赔以及合同总款的20%罚金。2010年12月14日,黑龙江电视台支付金天地公司涉案合同总价款的50%,计904,500元。黑龙江电视台确定于2011年1月1日收到金天地公司邮寄的播出带。双方确定涉案合同的许可使用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2011年6月27日,某艺公司向金天地公司出具上星通知,确定《白蛇后传》首轮上星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2011年6月29日,金天地公司向黑龙江电视台出具上星通知,确定上星播放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22时起,要求该台收到通知后在回执中签字或盖章后传真给金天地公司。黑龙江电视台相关业务部门在收到上星通知后,在回执中盖章传真给金天地公司。央视-索某媒介研究有限公司出具的《白蛇后传》收视概况及电视剧收视分析报告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涉及11个省或直辖市22家地面电视台的32个电视频道播映了《白蛇后传》,2014年初,东南卫视作为卫星电视台播映了《白蛇后传》。2014年5月19日,某艺公司就2010年12月1日出具给金天地公司的授权书出具情况说明:该授权书中授权方承诺是某艺公司明示电视剧《白蛇后传》向卫星电视播放单位的发行计划,在该授权书签发前,某艺公司已签约的该剧首轮黄金时段卫星电视播放单位为山东电视台和福建省广播影视集团,并已与河南电视台、浙江城市电视台购片协作体洽商二轮卫星电视发行事宜。在该剧向地方频道(是指除同时享有该剧地面播放权的卫视台所属省域外,其他地方有线、无线电视台,均以省为发行统计单位)的发行过程中,金天地公司至今仅与四川广播电视台一家签约。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业务主管的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于2014年5月24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关于四项行业政策及惯例的解释说明,载明:“一、4+X模式是指同一部电视剧向电视播出机构发行的家数,4是指上星电视台(频道)在同一黄金时段播出同一部剧的家数不得超过4家,X是指除上星电视台(频道)外,获得地面电视台(频道)播出数的播出机构家数,具体由发行方与上星电视台(频道)约定。在实践操作执行中,通常经合同约定由一家省内地面台牵头购买,分给省内各地方台播出,视作为X其中一家;……三、上星通知是指发行方主要就上星电视台(频道)首播时间等事宜,向电视播放单位预先签发的书面通知,因上星电视台(频道)首播时间是由有关各方在通知前商洽确定的,所以各签约上星电视台(频道)应按时上星播出,在一些较为特殊的情况及原因下,可以自主延后排播,但不得提前播出。”审理中,黑龙江电视台于2014年3月3日预备庭审中称“今天才知道金天地公司违约授权18家电视台,我们也要和电视台联系”,在2014年6月13日庭审中称“鉴于金天地公司没有单方变更的权利,也没有和电视台协商一致的行为,因此上星变更没有生效,故对双方暂定的上星时间是有效的,并且这个抗辩的权利是一直存在的,口头有过沟通但是没有书面”、“无法明确(具体沟通时间)”。原审过程中,金天地公司为证明卫星电视播映需要1年左右的排播期以及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地面台系以省或者直辖市为统计标准,系行业惯例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提供了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4日就电视剧《尖刀队》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原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是指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知道的行业通常采用的做法或者双方当事人经常采用的习惯做法,金天地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订立时间晚于涉案合同,并不能证明签订涉案合同时双方已存在上述交易习惯,故对金天地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的待证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的地面台存在不同的解读,金天地公司认为地面台系以省或者直辖市为统计标准,按照行业惯例授权卫星电视播映权的同时授权地面电视台播映权,故涉案合同中的地面台是指排除合同中享有卫星电视播映权的省或直辖市地面电视台,并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应统计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2月2日签约后由金天地公司负责授权签约的地面台。黑龙江电视台则认为,地面台是指各地电视台的电视频道,不应排除享有卫星电视播映权的地面电视台,并且统计期间应从《白蛇后传》发行之日至2013年12月31日授权终止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确实未对涉案合同中地面台的含义作出明确约定,在审理中就此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应根据涉案合同所使用的词句、有关条款,按照符合涉案合同目的原则进行解释,以确定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第一、涉案合同中涉及地面台的是全国发行方式条款,约定卫星电视播放单位为首三家、首非黄台以及二轮台,地面台为8家。而涉案合同约定黑龙江电视享有的许可使用范围为黑龙江省。从上述合同条款来看,黑龙江电视采购的地面播映许可使用范围为省级区域,合同约定全国发行方式涉及的卫星电视播放单位基本也是省级电视台,可见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权利义务时,主要针对的是涉及省或直辖市级别的区域利益;而且我国地市级电视台多达数百家,从涉案合同的条款及内容来看,并未涉及该层面的区域利益;故原审法院认定地面台在涉案合同中系指省或直辖市级别的地面电视台。第二、鉴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省或直辖市的地面电视台与卫星电视频道不具有同一性,并且金天地公司未举证证实授权卫星电视播映权必然同时授权相应省级区域地面台系交易习惯,故金天地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中的地面台应排除合同中享有卫星电视播映权的省或直辖市地面台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关于地面台数量的统计时间,涉案合同对地面台作出约定的条款是《白蛇后传》的全国发行方式,故自该剧在全国发行时统计地面台数量,符合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黑龙江电视台主张统计至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期限终止日2013年12月31日,符合涉案合同目的,原审法院予以认同。第四,金天地公司认为地面台应限定为其作为授权人签约的地面台,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地面台作出约定的是全国发行方式条款,该条款对于《白蛇后传》首三家、首非黄台、二轮台以及地面台都作出了约定,而这些电视台并非均由金天地公司作为授权人签约,故该公司的相关解读缺乏依据,明显限制了合同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截止涉案合同授权终止日2013年12月31日,共涉及11个省或直辖市区域的地面电视台播映了《白蛇后传》,违反了双方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合同约定黑龙江电视台上星时间暂定为2011年7月11日22时起,从合同使用的“暂定”一词来看,双方当事人明知涉案电视剧的首轮上星时间在订立合同后可能进行修改。金天地公司于2011年6月29日通知黑龙江电视台《白蛇后传》首轮上星时间确定为2012年8月16日,黑龙江电视台虽表示其对于知修改上星时间提出过异议,但未能举证证实,且金天地公司通知的时间早于合同暂定的上星时间,如果黑龙江电视台确实对此持有异议,亦可按照合同暂定的上星时间进行播映,但实际未上星播映涉案电视剧;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对于《白蛇后传》修改的上星时间达成了合意,黑龙江电视台主张金天地公司该节违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涉案合同订立后,黑龙江电视台按约支付了合同首笔价款,之后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其主张系金天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使的抗辩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电视的自述,其在审理中通过央视-索某媒介研究有限公司方才得知金天地公司超出著作权人授权作出承诺且播映地面台超出合同约定,且黑龙江电视台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金天地公司主张过相应抗辩,故其在合同义务届期时,并未以金天地公司履约存有瑕疵为由,行使过同时履行抗辩权,当然不能产生排除其延迟履约责任的效果,故黑龙江电视台未按约支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黑龙江电视台主张金天地公司违约,拒付剩余的合同价款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金天地公司超出著作权人授权范围,在涉案合同中对地面台的播映数量作出了承诺,但电视剧实际播映数量超出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对黑龙江电视台订立合同的可期待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该电视台据此要求减少价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此外,黑龙江电视台关于金天地公司修改涉案电视剧上星时间构成违约的主张虽未予支持,但考虑到金天地公司通知的上星时间与双方订立合同时暂定的上星时间相距1年,超出了双方订立合同时能够预计的合理期限,极大地缩短了黑龙江电视台上星播映《白蛇后传》的期限,该台据此要求减少合同价款的要求尚属合理。综上,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许可授权范围、可供上星播映的使用期限、许可使用费、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黑龙江电视台尚应支付金天地公司的许可使用费、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之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违约责任相当,两相折抵后,双方不再互负给付义务,金天地公司要求黑龙江电视台再行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电视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许可使用费、磁带费、复制费及邮寄费合计人民币544,500元;二、驳回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金天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将卫星电视播放单位所在省域的地面台纳入双方合同约定的地面台统计数量,背离合同本意和业内常识,有违鼓励作品传播的价值取向;2、统计地面台的时间起点不应从涉案电视剧发行时起计算;3、原审判决减少被上诉人应支付的合同价款,且依据双方违约责任相抵,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无据。被上诉人黑龙江电视台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正确,应减少被上诉人未支付合同价款的数量。原审认定双方违约互相抵消违约金承担,被上诉人予以尊重。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主张一审遗漏查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关于涉案电视剧《白蛇后传》的制作机构某艺公司与杭州电视台综合频道签订的《电视节目电视播映权授权合同》一节事实,且该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该《电视节目电视播映权授权合同》系上诉人在2014年6月13日的庭审中提交。从该合同第二条“许可播放地区:浙江省;许可播放范围:有线电视台和无线电视台”的约定以及合同所附“各台(频道)节目款清单”可见,与原审已经确认的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本行业内对于4+X模式中X的解释相一致,即地面台系指省或直辖市级别的地面电视台。然而,该《电视节目电视播映权授权合同》与涉案上诉人是否存在超过合同约定的8家地面台范围授权以及统计地面台数量的时间起算点等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该授权合同一节未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电视节目电视播映权授权合同》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2、原审确定因双方违约而减少被上诉人应付余款数额,并相互折抵违约金是否合理。本院评析如下: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包括:1、违反合同约定超过8家地面台授权;2、延迟电视剧上星时间一年有余。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延迟上星时间的违约行为,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以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电视剧上星时间的推迟已达成了合意为由,未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现被上诉人未就该节认定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超过8家地面台授权的问题,具体涉及两个方面,即:统计地面台数量是否应排除已获卫星电视播映权的电视台所在省域,以及统计地面台数量的时间起点是否应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电视剧《白蛇后传》签订的《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中对“地面台”的定义及统计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第一,关于统计地面台数量是否应排除已获卫星电视播映权的电视台所在省域的问题。二审中,上诉人以其原审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关于电视剧《尖刀队》的许可使用合同为证,主张签约卫星电视播放的单位亦同时取得所在省域的地面播映权,属于行业惯例,故在对地面台数量的统计中应排除已获卫星电视播映权的电视台所在省域。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举证证实其在另一电视剧《尖刀队》的许可使用合同中给予被上诉人的使用授权包括首轮黄金档上星权及黑龙江省地面播映权,但上述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涉案电视剧《白蛇后传》的许可使用合同,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签约卫星电视播放单位同时取得所在省域的地面播映权是行业内的通常做法,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交易习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承认卫星台播映权和地面台播映权可以分别购买,且存在只购买卫星台播映权而没有购买地面台播映权的情况;结合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出具的解释,“4+X模式中X是指除上星电视台(频道)外,获得地面电视台(频道)播出数的播出机构家数,具体由发行方与上星电视台(频道)约定。在实践操作执行中,通常经合同约定由一家省内地面台牵头购买,分给省内各地方台播出,视作为X其中一家”,尽管该解释中有“除……外”的语句,但该“除外”系除上星电视台(频道)以外,并未将该上星电视台(频道)所在省域予以排除,故在统计地面台数量时,不能排除已获得上星权的电视台所在省域。第二,关于统计地面台数量的时间起点是否应从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因涉案合同涉及该电视剧的新一轮发行期,故应以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统计地面台数量。被上诉人则主张应从电视剧获准发行之日起计算地面台数量。本院认为,涉案电视剧自2010年1月12日起获准在全国范围发行。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电视剧播映权许可使用合同书》中的约定,该剧的发行方式系“全国发行”,且约定“首轮3家黄金档卫星电视播放单位(“首三家”),首轮非黄档1家卫星电视播放单位(“首非黄台”,即被上诉人)、2家二轮黄金档卫星播放单位(“二轮台”)、地面频道电视播放单位8家(“地面台”)”。因此,在合同双方约定的发行方式中,对于上星频道的授权有“首轮”、“第二轮”的区别,而“地面台”的授权没有“首轮”、“第二轮”之说,故上诉人关于涉案合同涉及新一轮发行期的辩解与合同文义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相应地,被上诉人关于“地面台”数量的确定应以涉案电视剧获准发行之日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统计,涉案电视剧自获准全国发行之日起至双方合同授权终止日2013年12月31日止,共有11个省或直辖市区域的地面电视台播映了电视剧《白蛇后传》。其中,2010年12月2日(双方合同签订之日)前,6个省或直辖市的地面电视台播放了该电视剧;该日之后,另有5个省的地面电视台播放了该电视剧;2011年6月27日(出具上星通知之日)前,8个省或直辖市的地面电视台播放了该电视剧;自该日至2012年8月16日(首轮上星日),另有2个省的地面电视台播放了该电视剧。因此,上诉人超过双方合同约定8家地面台的授权限制,构成违约。二、原审确定因双方违约而减少被上诉人应付余款数额,并相互折抵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期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故应履行合同余款904,500元的付款义务,并依据合同第八条“因故造成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第三方索赔以及合同总款的20%罚金”的规定,主张被上诉人还应支付所欠余款20%的违约金,即180,900元。被上诉人则以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拒绝支付合同余款,主张合同价款应减价为首付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中,上诉人以涉案合同第八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该合同条款系针对一方违约时,守约方有权主张违约金的约定,而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已违反合同约定,不属于合同的守约方,上诉人以该条款之约定主张对方支付相应违约金缺乏依据。其次,关于被上诉人应付款项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案中,上诉人超过8家地面台的授权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当事人之所以在合同中对于地面台的数量有所限定,其本意在于通过限定地面台数量,扩大被上诉人上星频道的收视范围,即在未获授权的地面台省域,观众有机会通过被上诉人的上星频道收看涉案电视剧,从而提高被上诉人的收视率。因此,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必然影响被上诉人上星频道的收视率,进而导致播放价值的下降,该价值与原合同约定价值的差额即为被上诉人的损失。由于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合同余款,亦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理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各自向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现需要确定的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扣减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的合同余款,即如何确定该损失金额。对此,本院认为:1、从双方合同对价的组成来看,被上诉人以1,809,000元(包括许可使用权费18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共计9,000元)的合同对价获得电视剧在黑龙江地区独家地面电视播映权和中国大陆内首轮“非黄档”卫星电视播映权。合同约定的对价组成中并未对上星和地面两项播映权各自所占比重予以明确区分,而是组合定价。2、从合同约定的对价支付方式来看,涉案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对价,但这只是对付款时间的约定,考虑到首期款在合同生效后支付,且金额达总价款的50%,故可以认定每一期付款数额不能分别与该电视剧地面或上星播映权的价值相对应。因此,上诉人超过8家地面台授权的违约行为造成被上诉人收视率的损失亦未能通过合同约定的对价支付方式得以体现。鉴于涉案双方在合同中对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被上诉人收视率造成的损失金额没有明确约定,故需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电视剧播映权价值所受的影响,并具体酌情考虑以下情节,确定相应的损失金额:1、地面台超发数量。合同约定地面台授权数量为8家,上诉人实际授权地面台数量为11家。2、地面台超发时间。超约定授权的情况均发生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上星通知之后,2家在上诉人发出上星通知后至首轮上星日期间,1家在首轮上星日之后。3、对上星播映权的影响。在电视行业内,上星播映权的价值大于地面播映权,首轮上星播映权的价值亦大于其后各轮次的播映权,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得的是首轮非黄金档的上星播映权。4、损失扩大部分的承担。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交付的播出带及上星通知后本可以进行地面、卫星播映的情况下,其未予播映,对扩大的收视率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现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相应损失,抵扣被上诉人逾期未支付的合同价款后,其还应支付544,500元的合同价款,尚在自由裁量的合理范围之内,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6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天地影视文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震远代理审判员  桂 佳代理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