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275号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re,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庆斌,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旭东,男,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诉被告黄旭东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被告黄旭东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登报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秀琴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黄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法兴公司诉称,原告(出租人)与被告黄旭东(承租人)经协商,于2011年4月25日订立《租赁协议》。约定由原告将租赁物(挖掘机一台)出租与被告黄旭东,租期为36期,租赁物件供应商为博强公司。该协议约定,起租日为出租人向供应商付款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赁总期数为36期,租赁首付款为人民币22万元(以下币种相同),保证金为29,095元,每期租金为29,095元。协议第6条约定,所有逾期租金及其他应付逾期款项,被告黄旭东应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第13条、第14条约定,被告黄旭东未能按时支付租赁协议项下之任何应付款项的情形,即构成违约。原告法兴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旭东立即偿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执行租赁协议项下权利或救济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所有法律费用和律师费用,以完全赔偿为基础计算。2011年4月25日,原告法兴公司、被告黄旭东与博强公司订立《购买协议》,约定原告向博强公司购买价格为110万的挖掘机一台,租赁设备为被告黄旭东自主选定并对此负责。同日,被告黄旭东向原告出具《设备交付收据》,确认其收到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物件即挖掘机一台,并声明无保留地接受上述设备。2011年6月23日,博强公司出具《付款指令》,明确博强公司已经收到被告黄旭东的首付款22万元、客户保证金29,095元,另应当由博强公司支付的保证金2.64万元,由原告直接从融资款里扣除。余款824,505元,由原告汇至博强公司指定帐户。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博强公司汇款824,505元。自2012年5月25日开始,被告黄旭东即出现迟延支付情形,并至2013年9月25日已欠付租金共计17期。故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旭东向原告支付逾期未付租金756,470元;2、被告黄旭东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59,556.98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黄旭东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逾期未付租金494,615元;2、判令被告黄旭东向原告支付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9,088.65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黄旭东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4,6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3、判令被告黄旭东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同被告黄旭东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购买协议》,证明原告根据被告黄旭东对供应商和设备的自主选择购买系争租赁设备,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后,所有权属于原告;3、借记通知书、付款指令、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价款购买租赁设备的义务;4、《设备交付收据》,证明被告黄旭东验收租赁设备;5、还款记录明细表,证明原告已收到第1期至第10期的租金,被告黄旭东支付租金存在不同程度的迟延、未能支付等情况。被告黄旭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均能提供原件,被告黄旭东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另查明,原告已经于2013年10月15日收回系争租赁设备。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旭东签订的《租赁协议》、《购买协议》等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根据约定购买并向被告黄旭东提供租赁设备,而被告黄旭东未能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取回系争设备,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旭东支付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为494,615元,现原告同意保证金29,095元自诉请中抵扣,故未付租金为465,520元。原告由于被告黄旭东延期支付租金,受到完全履行合同的预期利益的损失,并且不得不承担寻找新的订立合同机会的成本,黄旭东应当依约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旭东依据《租赁协议》的约定计付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39,088.65元,以及以未付租金465,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3年9月25日的已到期欠付租金人民币465,520元;二、被告黄旭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至2014年7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39,088.65元,以及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65,52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7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共计人民币10,697元(原告均已预缴),由被告黄旭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沈芳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