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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坊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杜守志、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守志,杜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坊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守志,无业。201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4年12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唐言,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某,个体。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6日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守志、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龙、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守志及其指定辩护人唐言、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4日22时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村二村九龙涧公园东门十字路口处,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倒车后辱骂自己,被告人杜守志、杜某先用拳脚与李某发生厮打,后又分别持砍刀将李某的头面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守志、杜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守志辩称对犯罪经过有异议,不是其先动的手,其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但表示自愿认罪。其没见毛某在现场。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杜守志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2、被害人李某在冲突中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杜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22时左右,在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办穆村二村九龙涧公园东门十字路口处,被告人杜某、杜守志在倒车过程中因怀疑被害人李某倒车后辱骂其们,被告人杜守志下车后先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争吵,杜某下车后和杜守志一起先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后又分别持砍刀与李某发生撕打,被告人杜守志用砍刀将李某的头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一)被告人杜守志201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杜守志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实际赔偿被害人李某10000元。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李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杜某,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三)被告人杜守志、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陈述,2012年7月14日晚上,在其岳父家吃完饭,大约晚上9点多,其就开着汽油三轮车带着其对象、其对象的弟弟毛某、杜丙和张某某一起去九龙涧看演出,其就把三轮车放在了九龙涧公园东门前的十字路口南处,演出结束后,杜丙和张某某说要去厕所,其们就在原地等着,这时来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说让其的三轮车往后倒一下,让他们出去,毛某说“把车推一下”,往后推了有一米多,他们的车过去了,毛某又说“再把车往前推一下”。这时,那辆黑色轿车停下来后,坐在副驾驶座后面的胖男子下车后,走到其面前说“你说什么来”,其说“没说什么”,这时那司机就下车用手打了其脸一下,那胖男子用脚踹其,其往后退了几步,他俩又追上来打,其家属和其他人就把其们拉开了。高个男子(司机)把车的后备箱打开后,胖男子从后备箱拿了两把砍刀,给了司机一把,司机就拿刀来砍其,其家属上前推着,司机拿着刀不停比划着,其就用双手抓住砍刀,没夺下来,这时那胖男子就用刀过来往其头的前额砍了一下,当时就流血了,其用双手捂着头,那两个男子上车就走了,其被张某某用三轮车送到了穆村医院,后来又送到了坊子区人民医院。2、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杜守志供述,2012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其喝完酒去九龙涧看节目,看完后杜某开车拉着其准备走,快走到十字路口的时候,有一辆三轮车在其们车后边挡住路了,当时其坐在车的后边驾驶员的右边,其们走不了,其就让他们把车挪挪,其们要走,对方开车的人,就是后来被打的李某说了些不好听的话,其觉得很生气,就从车上下来了,下来后就骂了李某,就和他互相争吵,李某上前推其,因当时喝多了差点把其推到,其就上前用巴掌打李某的脸部,还用拳头捣了李某的胸部,因为他长的高,打不着他的脸部了,后来其感觉其的头部被打了一下,当时喝多了,也不知道是不是李某打的,其更生气了,就用拳头捣了李某的腹部两拳,还跳起来跺了李某的脸部一脚,杜某当时应该是也下车了,李某又追着其,其害怕吃亏就往车那边跑,并对杜某说让他打开车的后备箱,其要拿刀。杜某就打开了后备箱,其从里面拿出了把刀,其记不清是杜某自己拿的刀还是其拿出来的刀一块给了杜某,但其确定是其拿刀后就转身开始和李某打了,拿刀后其就朝李某抡了一刀,砍在他头上了。当时李某就说了句“快打120”,随后看见李某用手捂着头,其一看砍上了,就拿着刀上了车,杜某就拉着其跑了。(2)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被告人杜守志供述基本一致,当时是因为其们让他们倒车时,车也倒了,那个男青年说了几句话,其们认为他们在骂其们,就同那个男青年打了起来。3、证人证言(1)毛某证言,证实当晚其们开了一辆三轮车停在九龙涧东侧十字路口西南角的边上。当时那个穿着深灰色T恤的男青年开着黑色北京现代让其们把三轮车向后倒倒让他们过去,当时其就推着三轮车其姐坐在车上就向后倒了倒,然后他们就开着车过去了,接着其姐就说“把车向前推一推”。其就把车向前推了推,这时那个穿着蓝色T恤的男青年从车里伸出头来说“你说什么?”然后他就下了车来到其姐夫那里问,你说什么。其姐夫指着其说“叫他把车向前推一推”。其姐夫就什么也没有说,穿蓝色T恤的男青年就踹了其姐夫一脚,后来他们就打起来了。再后来就被那两个男青年砍伤了。(2)毛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证人毛某的证言基本一致。(3)杜丙证言,证实当天晚上其和张某某、毛某、毛某乙、李某一起去坊子区九龙街办泊庄村毛某乙家玩,吃过晚饭后,晚上9点30分到九龙涧门口看演出,到九龙涧门口就将三轮车放在九龙涧门前的十字路口西南角上,节目结束后,其和张某某去上厕所,向西走了有十几米左右,看见其初中同学杜守志在一辆北京现代车的后排座位上坐着,车窗开着,驾驶座上有人,副驾驶没人,其和张某某一起向西走了,走到九龙涧门口,就听到有人叫快点去医院,好像是李某的声音,其就对张某某说“外面有人叫上医院的”,张某某说你快去看看,其就跑出来看,等其到的时候正好看见其刚才去九龙涧时看见其同学杜守志座的那辆车向东开去,看到李某满脸是血的在路边站着,毛某乙扶着他,毛某在旁边站着,其就问毛某乙怎么了,毛某乙就问刚才走的那辆车上的人你认识吗?就是他们打的,然后其就对毛某乙说那些人其认识,有一个叫杜守志的。其就问毛某那些打人的是什么样子,毛某告诉其说穿蓝色T恤衫,较胖,头发长。其就说那就是杜守志,这时张某某过来,把李某送到了穆村医院。(4)张某某证言,证实当晚其看完演出去厕所时正好碰到一辆车向外走,是黑色轿车,后车窗开着,因那个人老看其,其就也看了看他,对他有印象,其就没在意,杜丙告诉其说那个在后座的人她认识,其和杜丙走到九龙涧门口的小桥,就听到九龙涧门口有人叫,杜丙说“好像是小李,我出去看看”,等走到九龙涧十字路口的时候,其就发现刚才看到的那辆车向东走了,李某正要上三轮车,满脸是血,手捂着头,其就用三轮车送他去了穆村医院,到医院后其就用电话报警了。4、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杜守志、杜某系被抓获归案。(2)病历及住院单据,证实被害人李某的受伤情况。(3)协议书及收到条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杜守志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杜守志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0000元。(4)办案说明,证实作案时使用的刀具未找到;案发后现场无勘验价值,故没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杜守志、杜某的身份信息情况。(6)前科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守志2012年5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7)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杜某无违法犯罪记录。(8)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杜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被害人李某书面谅解了被告人杜某,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5、辨认笔录(1)毛某通过辨认,证实杜守志就是砍伤李某的那个穿蓝色T恤的胖男青年。(2)李某通过辨认,证实杜守志就是砍伤其的那个穿蓝色T恤的胖男青年。杜某就是用刀砍其的穿着黑色体恤开车的那个男青年。6、鉴定意见(坊)公(刑)鉴(伤)字(2012)2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守志、杜某因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守志、杜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守志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该所犯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杜守志、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守志已赔偿被害人李某1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杜守志提出的“对犯罪经过有异议,不是其先动的手,其也没有随意殴打他人,其没见毛某在现场”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杜守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守志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杜守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李某在冲突中存有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守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撤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2)坊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杜守志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二、被告人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王尧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滕 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