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9月1日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南岔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行政罚款500元。2014年9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同日由南岔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岔看守所。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市南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黑F387**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南岔区邮政局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0.26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黑F387**号二轮摩托车从金山屯来到南岔,在南岔宾馆东侧的家乐福麻辣烫小吃部用早餐时饮用了二杯白酒,饭后李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到南岔区通山路邮政局东侧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李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60.26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9月1日8时许被南岔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抓获。3、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证实李某某未办理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4、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送达回执,证实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已于2014年9月4日向李某某送达。5、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7时许,有一中年男子在他经营的家乐福麻辣烫吃早饭时喝了白酒。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他从金山屯骑摩托车来到南岔,在南岔宾馆附近的一小吃部吃早餐时喝了两杯(二两半杯)40多度的白酒,饭后驾驶黑F387**摩托车行驶至南岔邮政局附近时被交警查获。7、黑龙江省林业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测定检测报告,证实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60.26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依法从重惩处;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包括已先行执行的行政罚金500.00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行政拘留七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毛丽玲审 判 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清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