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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喜武与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武,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重字第4号原告张喜武,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吉林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喜明,现住农安县。被告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立辉,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喜武诉被告农安县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称宏山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104)吉农民初字第29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芬、张喜明、被告宏山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尹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喜武诉称:2000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三盛玉宏山村老头坟处土地,其中约定承包地块和面积是老头坟10公顷(1方),承包期从2000年3月1日至2029年12月30日止。从2000年开始耕种至2014年,已经14年了,新换届的被告班子对原告所耕种的土地10公顷之外的1方土地要收回。原告认为,原有合同的1方是当时一些废弃地及盐碱地,并且发包时被告方将这一部分无法耕种的也一同发包给原告方,原告经过多年的改造基本上可以种植,但是被告不顾历史合同的约定,强行要求将1方土地收回,因此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当中的土地数额10公顷(1方)的合同义务;2、要求依法确认承包合同中“1方”的边框四至情况;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宏山村委会辩称:1、答辩人同原告张喜武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承包面积十分明确,为13垧,其坐落在老头坟10垧,大架子3垧。在原告交付承包费的原始收据上,更加明确老头坟地块面积为10垧,且明确表明10公顷×231元×30年。2、在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中老头坟10垧后边括号中“1方”字样,从书写和笔迹上看明显为后期填加的,包括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的“1方”字样也都是原告为讹诈被告土地而后填的,我镇经管站持有的原始收据没有“1方”字样。而“1方”又能说明什么问题,在我国,农村土地的承包面积,都是按公顷、垧、亩、分计算的,从未有过“1方”这种计量单位。而原告为了多占有被告6垧土地将合同和交款票据改为1方,这种想法是不可能实现的。综上所述,答辩人承包给原告的土地面积和坐落十分具体明确,即13垧,分别坐落在老头坟10垧,大架子3垧。原告强占我村坐落于老头坟约6垧多的土地是其承包合同之外的,其土地经营权管理权和所有权应属答辩人,答辩人收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土地合同,承包范围是1方土地。十垧及大架子三垧计算是给付承包费的依据,实际使用面积及承包面积都以1方为准,并一直履行至今。对此,被告称,有异议,我村持有的合同没有“(1方)”的字样。2、三盛玉镇经济管理中心出具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村委会在经管中心对村委会的合同进行备案。(2)除1方字样不同外,其它与被告提供的合同完全一致。(3)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对此,被告称,对经管站的印章没有异议,但是存档的是复印件,我方解释不了这个问题。3、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耕种的土地“(1方)”包括10垧地在内。对此,被告称,有异议,我村委员在经管站存档的原始入账凭证上没有“(1方)”的字样。4、田海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1方土地包括可用地及盐碱地、大坑、上下水线。(2)镇里对本案争议的事宜进行过调研,作出维持双方履行合同。(3)镇政府查明原告方对不能进行利用的地块进行了改良,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对此,被告称,有异议,本人应该出庭作证。5、孙某某、张某甲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方土地包括可用地及盐碱地、大坑、上下水线。对此,被告称,有异议,本人应该出庭作证。6、孙某某在二审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合同中的十垧未经测量,经管站有复印件,当时签订合同实况是不加1方的字样,原告不交承包费。对此,被告称,有异议,本人应该出庭作证。7、照片9张,证明老头坟1方土地的四至:东至闻明新、闻立明、张某乙的土地,西至尹春青、杨春国、杨某某、张立仁的土地,南至付某某的土地,北至头道岗村。照片证明现在还有盐碱地,还没开发完。对此,被告称,有异议,看不明白8、杨某某、杨春国、王岩、王富国、王生、闻立明、王国忠、张某乙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当时承包的都是手指地,并没有测量。对此,被告称,没有异议。9、一审庭审笔录、二审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原村书记孙某某,会计张某甲,闻明新、张某乙、刘洪章在一审均出庭作证。证明当时买地时他们均都在场,买老头坟1方地未实际测量,都是手指地。对此,被告称,没有异议。10、证人张某乙出庭作证,证言内容:我证明原告买地时是按方买的,2000年买的地,我们一起买的地,我在原告东面买的,原告是西面,中间隔一条道。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11、证人付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承包的1方地与我种的地相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12、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原告买的土地是按方买的,我们都是2000年买的地,签合同时我在场,原告因为合同上没写1方地,他就没有同意,后来写上1方后,原告交的钱。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无1方字样)证明我的合同上没有1方字样。对该证据,原告称有异议,合同是不真实的,因为他至始至终没有提供过原件,我们从经管站提供的合同是有1方字样的,关于收据我方在举证时已说明,我方在没有1方字样的情况下是不同意交钱的,村委会在给我方出具的合同上添加了“1方”字样,在被告方是否填写“1方”字样我方不清楚。2、三盛玉镇经管站张喜武交款收据复印件一份。对该证据,原告称,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实有异议,证明事实中没有“1方“字样。根据原被告双方所述,本院对争议的土地当庭绘制图一份,确认争议土地的四至,并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所绘图的四至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11、12及要证明的问题和本院当庭绘制按“1方”确定的四至图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经营管理站的印章无异议,对此证据又无法解释,且该证据为被告留存在经营管理站的备存合同,故对此证据要证明的问题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虽被告有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10、11、12无异议,又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是真实、合法的,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当出庭作证,被告的异议成立,故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9系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庭审笔录,其中证人孙某某(原支部书记)、张某甲(原会计)在本案的一审中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的内容与证据5、6证实的内容相符,可以相互认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即争议的土地是10垧而不是“1方”,原告有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证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要证实的问题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为把荒山地承包给个人开发使用,被告三盛玉镇宏山村将本集体所有的位于西甸子原稻地承包给原告。双方于2000年3月3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时间是2000年3月1日,承包年限自2000年3月1日起到2029年12月30日,承包面积13垧其中老头坟“1方”(超过10垧),东、西、南均邻田间路,北邻沟渠;大架子3垧(无争议),承包金额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的土地承包金,并开始耕种合同中约定的土地。2014年春天,被告被告宏山村委会要求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明确的10垧土地履行合同并收回原告多出的土地面积,原告不服向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安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农农仲裁字(2014)第5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果为:一、维持申请人张喜武与被申请人宏山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三盛玉镇宏山村老头坟处10公顷土地;二、自2014年始,申请人张喜武应将上述超出10公顷土地归还申请人三盛玉镇宏山村民委员会。该仲裁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2003年3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通过协商后签订的,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合同的效力没有异议,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2、原、被告在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对老坟头地的承包面积的意思表示的标的是既有可耕种面积的10垧土地也含有其周边的荒地在内的一整块地即“1方”土地,还是合同中明确的10垧土地。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是原始合同,即合同中约定的“1方”土地是当时的意思表示,且有原告提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0、11、12的出庭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在发包时老坟头的土地是以一整块地即“1方”土地而不是合同中的10垧土地。故应认定原被告争议的合同标的是一整块地即“1方”土地。原告在约定的土地范围内对未开垦的荒地进行投资改良开垦,是有效的利用土地资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鼓励和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1方”土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本院第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喜武与被告被告宏山村委会民委员会在2000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中宏山村老头坟处“1方”土地四至为北邻渠道,东、西、南均以田间路为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审 判 员  史柏川人民陪审员  王福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