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群众。2014年7月21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1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4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鸦鸿桥外环大桥路段,被后方顺行的董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撞击,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及其车上乘员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经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玉新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鸦鸿桥外环大桥路段,被后方顺行的董某饮酒后驾驶冀B×××××号轿车撞击,致车辆损坏,被告人张某及其车上乘员冯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某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4mg/100ml。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证人董某、肖某、冯某证言;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抓获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