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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在峰与刘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峰,刘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26号原告张在峰,男,汉族,1979年10月2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华强,男,汉族,1967年1月6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福清市。原告张在峰与被告刘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峰起诉称:被告因发展事业缺乏资金,多次向原告请求给予支持,原告因朋友关系借给被告人民币23万元整,被告在借款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1.2分,担保人张良金。但被告借款后,不履行承诺,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总是以种种借口推脱还款,甚至回避原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华强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30000元的事实,并称该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如下:被告刘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从借条的表面形式看,在借款人处落款“刘华强”签名并捺有手印,并有落款时间,故借条的形式完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刘华强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张在峰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00元),月息1.2分”。在“借款人”处落款“刘华强”并捺有手印,在借款人下方还有“担保人:张良金”的落款。庭审中,原告称,借款系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亲笔出具了涉案借条,此后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华强于2012年6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2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金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被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本案无证据表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应认定为尚未履行。被告刘华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在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2%,自2012年6月1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33.4元,由被告刘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筝人民陪审员  薛艳峰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