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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XX、王XX等犯抢劫罪、抢夺罪胡一×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张XX不请辩护人,王XX,王XX不请辩护人,郭XX,郭XX不请辩护人,胡一×,胡一×不请辩护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无业,户籍地同上。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7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张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王XX,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王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郭XX,无业,户籍地同上。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郭XX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被告人胡一×,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被告人胡一×不请辩护人,自行辩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王XX、郭XX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胡一×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纪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王XX、郭XX、胡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X、王XX、郭XX预谋抢夺。2014年11月24日22时许,由王XX驾驶夏利牌汽车,行至本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路二号桥小学附近时,在车内副驾驶位置的张XX,伸手强行抢夺途经此处的被害人贾××随身挎包一个,在抢包过程中被害人不放手,车辆加速,致被害人贾××被拽倒摔伤,包被抢走。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80元、阿尔卡特牌手机一部。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贾××左肱骨大结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的阿尔卡特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2014年1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张XX、王XX、胡一×经预谋,由王XX驾驶夏利牌汽车,行至本市河东区二号桥电传路一理发店附近时,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李××不备,从副驾驶位置将被害人李××的COACH牌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200元及iphone4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COACH牌挎包价值人民币3893元。2014年11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XX、王XX经预谋。由王XX驾驶夏利牌汽车,行至本市河北区靖江路蓬川海鲜食府附近时,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胡二×不备,从副驾驶位置将被害人胡二×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1300余元及“三星”WB35F数码照相机一部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抢相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1月下旬的某日22时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胡一×经预谋,由王XX驾驶夏利牌汽车,行至本市河东区香山道万新村五区入口附近时,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苏××不备,从副驾驶位置将被害人苏××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及红米牌手机一部等物品。2014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XX伙同张XX、郭XX经预谋,由王XX驾驶夏利牌汽车,行至本市东丽区金昆快速路桥下时,被告人张XX趁被害人马××不备,从副驾驶位置将其挎包夺走,内有人民币200元及“三星”I9200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I9200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综上,被告人张XX参与抢劫一起、抢夺四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7593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抢劫一起、抢夺四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7593余元。被告人郭XX参与抢劫一起、抢夺一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胡一×参与抢夺二起,抢夺数额为人民币4793余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4年12月10日将被告人张XX、王XX、郭XX、胡一×抓获归案。涉案的阿尔卡特牌手机一部、iphone4手机一部、“三星”WB35F数码照相机一部、“三星”I9200手机一部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张XX、王XX、郭XX、胡一×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李××、苏××、胡二×、马××的陈述,证人王××、张××证言,鉴定意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就医材料,接警单,案件来源及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调取程序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均经当庭质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王XX、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因被害人不放手,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的后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张XX、王XX、郭XX、胡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XX、王XX、郭XX均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XX。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XX、胡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郭XX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收缴并发还被害人,量刑时酌情考虑。综上,对被告人张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郭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胡一×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责令退赔涉案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连波人民陪审员  张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建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双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