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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香梅与被告李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香梅,李国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607号原告张香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士德,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香梅与被告李国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士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香梅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国栋经原告介绍向于德海借款人民币十万元,月利率一分,原告及案外人孙桂荣提供担保,被告说短期使用,借款数月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债权人于德海要求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无奈偿还了被告欠于德海的欠款本息合计112000元,原告偿还被告欠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本息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栋辩称,欠据确实是被告本人出具的,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李国栋向案外人于德海借款十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出具欠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及存折,证实被告通过原告向于德海借款,于德海将被告的借款交给原告,原告通过自己的602640161200093608账户向被告提供的6221883380020531228账户汇入十万元;3、借款担保书一份,证实李国栋向于德海借款十万元,月利息一分,原告张香梅及案外人孙桂荣提供担保;4、债权人于德海收到原告替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收条,证实2014年8月3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被告欠于德海的欠款本息合计112000元;5、债权人于德海的身份证及证言,证实被告李国栋通过原告向于德海借款十万元,月利息一分,原告张香梅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原告张香梅将被告欠于德海的欠款本息112000元还给于德海,于德海将被告李国栋出具的欠据转交给张香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证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收到十万元,但认为欠据虽然写明欠款是从于德海手中借的,但事实上没有向于德海借款,出具欠据是因为被告与申微微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纠纷,在申微微的逼迫下写的欠据,该款不是借款是投资款;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认为借款担保书没有借款人签字,证明不了借贷关系,欠据中也没有约定利息,于德海出具的收条及证明,因证人于德海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案件的事实,对证据三、四、五不应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李国栋经原告介绍向案外人于德海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原告及案外人孙桂荣提供担保,被告说短期使用,借款数月后,被告未偿还欠款本息,债权人于德海要求原告偿还欠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偿还了被告欠于德海的欠款本息合计112000元,原告偿还被告欠于德海欠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本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欠款本息1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欠款提供担保,在被告不偿还欠款的情况下,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偿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欠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案外人于德海的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垫付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偿还原告张香梅垫付款项1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0元,减半收取1270.00元,原告负担136.00元,被告负担11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蒿景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