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谢登海与崔权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登海,徐先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624号原告谢登海,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徐先民,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谢登海与被告崔权俊、徐先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崔权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赵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登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先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登海诉称:债务人崔权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和2014年11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和4万元,当时均约定期限一个月偿还,由被告徐先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崔权俊和被告徐先民催要借款,两人皆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后来甚至电话也不接,拒不见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先民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被告徐先民未向法庭递交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徐先民与原告谢登海系表兄弟关系,崔权俊因偿还工人工资,于2014年10月30日找原告借款20000元,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通过韩庙镇农村信用社向崔权俊的账户XXXXXXXXXXXXXX打入20000元;崔权俊又于2014年11月1日找原告借款40000元,在原告家中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于2014年11月2日经韩庙信用社向崔权俊同一账户打入37800元。两次合计借款57800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两笔借款并由被告徐先民为崔权俊的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谢登海与崔权俊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徐先民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谢登海请求被告徐先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崔权俊给原告出具60000元借条,但原告只向崔权俊支付57800元借款,故被告徐先民应按实际借款金额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民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登海借款57800元及利息(以本金57800元为基数,时间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谢登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谢登海负担24元,被告徐先民负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光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