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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8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8日被羁押,同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伙龙,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伙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号码为1328638****的手机与粟某某约定交易价格人民币400元的冰毒。随后陈某某与粟某某在约定地点见面后,驾驶赣D2W0**号摩托车搭载粟某某前往中山市坦洲镇七村取毒品。到达坦洲镇七村路口后,陈某某收取粟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后独自驾车进入该村取出毒品。稍后,陈某某返回上述路口将毒品一小包交给粟某某,并收取余下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交易后,陈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手机1台及摩托车;从粟某某身上缴获刚购买的毒品1小包(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5克)。归案后,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本案经特情人员协助破案,陈某某是初犯及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5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部(1328638****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火炬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沈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