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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9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大专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新庄子乡新庄子村。现住唐山市路北区。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我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在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佟家铺荣达购物商店门前,被告人邱某某与常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将常某某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常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5日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指出,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邱某某对乐亭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未提出辩解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某,2014年10月10日凌晨3时许,在乐亭县王滩镇曹庄村佟家铺荣达购物商店门前,被告人邱某某与常某某发生口角,后邱某某将常某某面部打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另查某,2014年11月6日就赔偿问题,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害人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常某某医药费、住院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000元。被害人常某某不再追究邱某某的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邱某某供述,我和中厚板炼钢部的一个钳工打架了。2014年10月10日凌晨1点左右我和韩某某、刘某三人到好又多饭店吃饭,凌晨2点左右那个钳工进了饭店并坐我对面了,他坐下后要了瓶啤酒,我们一起喝了点后起了点口角,吵了两句嘴后结帐走了。我们走了几米后听到那个钳工骂了我们一句,我们听到骂我们后就回去找他理论,韩某某和刘某怕我和那个钳工打架就一人拦一个把我俩拽开了,我记得当时那个钳工扬了把手,我就感觉我左脸下巴处疼了一下,我就上手打那个钳工,我用右拳打了他脸部一下,打到脸部了,打完后我记得那个钳工蹲下了,后来我记得那个钳工鼻子流血了。韩某某问他用不用去医院,那个钳工说不用就跑了。后来他好像去了一个旅馆院里,韩某某和刘某先进去,后来我也进去了,韩某某给他拿了点纸让他擦鼻子上的血,他就又跑了,然后我们就走了;2、被害人常某某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3、证人韩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0日凌晨三点左右,邱某某和一个在中厚板上班的男的(后来听说是个钳工)打架着,我当时在场来说某一下情况。2014年10月10日凌晨两点半左右,我、邱某某、刘某正在好又多饭店吃饭,快结束的时候那个钳工进来了,看着他有点喝多了,进来后坐在我们桌子上我左前方的对面了,并向老板要一瓶啤酒,老板看他喝多了就没给他,那个钳工坚持要酒,老板就给他了一瓶啤酒。我们三人和那个钳工不认识,我们几个又喝了一会儿,我记不清因为啥事,那个钳工和邱某某吵了两句嘴,吵后没发生啥事,我们喝完就结帐走了。出饭店往东走了大概六、七米的时候我听到那钳工说了句话,我没听清说的啥,邱某某就回去了,看邱某某回去了我和刘某也往回走,我看到邱某某和那个钳工往一起凑,我怕他们打架就从中间拦着他俩,我一直拉着那个钳工,那个钳工和邱某某还是都往前够着要打对方,他俩具体打没打到对方我没看到,我后来看到那个钳工脸上出血了,我说了句“流血了”,邱某某和那个钳工就都停手了,钳工往西跑到一个小旅馆,到旅馆的走廊那儿他就坐地上了,我给了他点纸让他擦擦血,我跟他说不中了就上医院,他说不用。邱某某也问他去不去医院,他还是说不去。后来我看他脸上也不流血了,我们三个人就回中厚板厂里面的宿舍了;4、证人刘某证实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韩某某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5、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常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九十天);6、2014年11月6日的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一份及收条复印件一张;7、乐亭县公安局王滩边防派出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某一份,证实邱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17时许自动投案至王滩边防派出所接受询问;8、被告人邱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邱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被告人邱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赵 春 增审判员 贾 宏 权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弘(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