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钦北法执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周钦与苏河山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钦,苏河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钦北法执字第203-3号申请执行人周钦。委托代理人梁永发,广西金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河山。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钦北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和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钦民-终字笫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5日向被执行人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6月16日前履行上述本案和(2014)钦北法执字第355号案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苏河山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于2015年2月28曰作出的(2014)钦北法执字笫203-1号被执裁定书对被执行人苏河山在中国银行钦州市新兴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0000元的冻结。二.将被执行人苏河山在中国银行钦州市新兴街支行开设的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8707.54元立即扣划至本院专用账户(户名: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新兴支行;账号:20×××70)以偿还案件债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杜 勇审判员 曾繁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