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440号原告钟某某,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郑某甲,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成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被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1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就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3月17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于200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发生争吵。从2009年开始,其回娘家生活至今,分居已长达五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①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婚后生有一女儿,取名郑某乙;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均为原始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所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2002年3月17日生一女,取名郑某乙,2007年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钟某某以被告郑某甲与其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多为由,要求离婚,但原告钟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成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庆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