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初字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拴梅、路旺达诉郝文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拴梅,路旺达,郝文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初字710号原告陈拴梅,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原告路旺达,男,199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陈拴梅,女,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太原市迎泽区,系路旺达之母。被告郝文艺,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住五台县。委托代理人郝峰,男,198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现住五台县,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法定代表人郭益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拴梅、路旺达诉被告郝文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路旺达的委托代理人陈拴梅,被告郝文艺的委托代理人郝峰、以及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郝文艺无证驾驶摩托车遇原告路旺达驾驶属原告陈拴梅所有的晋A004**小型客车从五台县城到太原市,双方在交回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20余天,期间造成的误工费、为取回车辆产生的差旅费理应由被告承担,请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一半共计4160元,判决被告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误工费、为取回车辆产生的差旅费8628.40元,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半的车辆定损费和被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1100元,共计13888.4元。被告郝文艺辩称:对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扣押车辆是交警队依法扣押的,碰撞车辆是非营运车辆,故不予赔偿。因原告的车属于非营运车辆,我方不予承担赔偿,只有出租车和大货车才赔偿误工费、住宿费;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劳务合同属于假合同,工资没有具体的工资流水,诉讼费鉴定费、存车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假的,故其它的间接损失我方都不承担;增加诉讼请求的时间不符;车辆定损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是假的,故间接损失我方都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辩称:根据道交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郝文艺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如未投交强险,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承担,结合本案,郝文艺应当承担2000元的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以及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超出部分的50%,即3131.14元,该已向原告履行完毕;对原告请求的第二项及第三项诉讼请求,都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跟保险公司无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综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修车费用赔偿责任,其它都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所以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郝文艺无证驾驶摩托车从五台县沟南小津河到沟南村,行至东外环沟南村口时,遇原告路旺达驾驶属原告陈拴梅所有的晋A004**小型客车从五台县城到太原市,双方在交回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郝文艺先在五台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颈肢体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陈拴梅所有的晋A004**小型客经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单:车损失估价为9400元,原告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500元。被告方认为此估价单不是正规的鉴定报告,也未减去残值,损失费用过高,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中载明:该车定损为8320元(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即8320元),残值为57.52元,再减去应当由未投保交强险的对方车辆所有人即郝文艺应承担的2000元后,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131.14元,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赔偿其3131.14元未提出异议。此外,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司机路旺达的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表,交通费票据共1009.9元,住宿费票据共1540元,存车费600元,但无票据。审理中,原告提出追加被告和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追加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要求被告郝文艺在未投保交强险的范围内再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关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郝文艺的无证驾驶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原告陈拴梅所有的晋A004**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该肇事晋A004**小型客车行驶证及驾驶员路旺达的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在郝文艺诉陈拴梅、路旺达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五民初字6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郝文艺医疗费10000元,车损16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郝文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等3095.50元。本院认为,被告郝文艺驾驶自己的摩托车遇原告路旺达驾驶属原告陈拴梅所有的晋A004**小型客车在交会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五台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虽被告方有异议,但无充分的证据足以否定,故该认定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陈拴梅的车辆损失,因原告实际支付的修理费即8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将该车定损为8320元,再减去残值为57.52元,较为合理,原告经山西省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车损失估价为9400元,该估价单非正规的鉴定报告,且与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不符,故不予认定。因被告郝文艺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由郝文艺在交强险车辆损失范围内先行承担的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然后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核定车辆损失,即8320元,减去残值为57.52元,再减去郝文艺承担的车损交强险2000元,乘以50%的事故责任比例即为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分公司已支付原告保险赔款3131.14元,其余3131.14元车辆损失费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郝文艺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取回车辆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以及鉴定费,存车费,被扣押车辆期间的停运损失费1100元,因原告陈拴梅所有的晋A004**小型客车是非营运车辆,原告的上述主张均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且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因未对忻州金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忻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估价单,作为认定赔偿的依据,本案车损依据是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票据,故鉴定费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文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拴梅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郝文艺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拴梅车辆损失费3131.14元。驳回原告陈拴梅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郝文艺负担50元,其余168元由原告陈拴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喜和审 判 员 李少政人民陪审员 韩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