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田虎子与北京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田虎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盛彬,隆尧县。被告北京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曹文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伟,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负责人卢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红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田虎子与被告北京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科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虎子委托代理人王盛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通科技公司、被告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虎子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鹏飞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宁铺村北时,与车伟驾驶的被告美通科技公司京N×××××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此事故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车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765元、车上货物损失1641.6元、施救费1500元、拖车费900元、评估费545元,共计1235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公估报告书两份,车辆公估报告及照片、货物公估报告及照片各一份;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4、货物发票一张,数额3283.20元;5、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张,数额4800元;6、评估费发票一张,数额350元;7、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一张,数额740元;8、车伟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北京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京N×××××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请求赔偿项目:1.车辆损失费13530元;2.车上货物损失费3283.2元;3.施救费3000元;4.拖车费1800元;5.车辆公估费740元;6.货物损失公估费350元;7.诉讼费109元。计算依据:前六项共计(22703.2元-2000元)*50%+2000元=12351.6元,被告美通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辩称,此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同等责任,双方分别承担50%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按责任按比例赔偿。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被告赔付的范围。被告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原告雇佣的司机陈鹏飞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大宁铺村北时,与车伟驾驶的被告美通科技公司京N×××××号小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车上货物部分损失。因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事故经隆尧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美通科技公司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巩固报告、单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依法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大小及过错程度按比例负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田虎子与被告美通科技公司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3530元、车上货物损失费3283.2元、施救费3000元、拖车费1800元、车辆公估费740元、货物损失公估费350元,共计22703.2元。被告人财保险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351.6元((22703.2元-2000元)*50%))。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因原告车损及货损需要评估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依法视为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在理赔范畴。本院为维护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虎子1235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元,由被告北京美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4.5元,原告田虎子承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顺平人民陪审员 宋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志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