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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01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刘怀锦,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王某、周某确立恋爱关系,后领取结婚证。1997年5月7日生长女王悦,1999年11月2日生长子王逸。2013年3月21日周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后未开庭,周某撤回起诉。2013年6月26日,王某作为原告起诉离婚,经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泗民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王某与周某离婚。王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124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审另查明,王悦、王逸于2014年4月1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王某给付自2012年元月起的抚养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泗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每月分别向王悦、王逸支付子女抚养费850元(自2013年2月起支付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于每月最后一日支付)。现王某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与周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1.关于婚姻问题。王某经法院判决不准与周某离婚后仍未能与周某和好而再次起诉,周某亦在答辩时即明确表示同意与王某离婚,后因财产等问题未达到其要求而表示不同意离婚,综合庭审及案情,王某、周某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2.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王悦、王逸本人意愿、现生活状况及王某、周某意见,原审法院确定王悦、王逸随周某共同生活,其抚养费给付以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泗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3.共同财产问题。王某在(2013)泗民初字第1102号卷宗的2013年7月23日庭审笔录中明确认可享有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股权,但本案诉讼庭审中王某却陈述其已于2013年12月退出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结算,经法庭限期举证,王某逾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周某予以否认,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2013)泗民初字第1102号卷宗及本案庭审,王某、周某无异议的财产为:(1)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14栋401室房产一套(含编号为14-401自行车库)、位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一套(丘地号16024)、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股权。关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14栋401室房产一套(含编号为14-401自行车库)的现价值王某、周某未达成一致意见,按揭情况亦未明确,且双方也不同意对该处房产进行竞价或评估,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关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含装潢)一套,经王某、周某双方一致认可现价值80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50%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股权处理或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权利义务,且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现状不明,王某、周某也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王某、周某有异议的财产为:(1)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130号房产(权证号20××03)一套、位于宿城区仓集镇沿堤村六组房产一套,根据周某提供的证据显示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130号房产为高翠平单独所有,位于宿城区仓集镇沿堤村六组房产所有权人为王玉良,共有人为高翠平,上述争议房产所有权人均非王某、周某名字,周某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王某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周某主张(2013)泗民初字第0459号案件诉讼期间王某转移财产提取银行存款240000元,另有40000元存款被原审法院冻结,还有宿迁市民丰银行仓集网点银行存款6000元。王某辩称2012年5月30日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帐户的200000元系代理公司要求其开户用于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资本相关操作而为,并非实际有银行存款200000元。根据(2013)泗民初字第0459号卷宗调取的王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大华支行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历史交易明细显示,该期间仅三笔交易,第三笔交易转出200000元的对方账号与开户时第一笔交易的对方账号一致,且200000元银行款项转入和转出均发生在2012年5月30日同一天同一网点。另外,周某作为原告诉讼离婚是在2013年3月,其主张由王某提取的款项均发生在此之前,结合周某庭审中陈述的2013年3月诉讼离婚的理由,同时周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王某在离婚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况,且王某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周某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冻结的王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华路支行的存款10212.21元、2013年4月28日冻结王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真华路支行的存款30028.88元,合计冻结王某银行存款40241.09元。王某曾于2013年6月诉讼离婚,后该款被王某全部提取,而王某未证明提取钱款用途和去向,故对周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银行存款4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还主张江苏宿迁民丰银行存款6000元,王某辩称该存款是其父亲留下而以其名义存储,实际系其母亲高翠平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某亦不予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本案认定王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银行存款为46000元。综上,结合照顾子女及女方利益原则,位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及银行存款46000元归王某所有,周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王某给付周某上述财产折价款500000元。4.共同债权问题。周某陈述对案外人王玉坚享有债权20000元,王某在2013年7月23日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现王某陈述王玉坚于2012年期间向其归还,明显存在矛盾,且王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某亦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上述20000元共同债权由王某享有,王某给付周某共同债权折价款10000元。周某另陈述对案外人高厚虎享有债权20000元,虽王某认可给付高厚虎20000元,但未予认可该20000元为债权。因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且周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享有该债权,故本案难以认定。5.共同债务问题。周某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2013)泗民初字第1102号中其提供的明细单为周某单方列举,书面证明上载明的证明人亦均未到庭,周某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不予认可,本案难以认定。6.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周某以王某违背夫妻忠实义务与他人保持不正当、暧昧甚至同居关系为由,请求王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并提供照片、短信等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周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与他人同居等情形,故对周某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周某离婚;二、王悦、王逸随周某共同生活,王某以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的(2014)泗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执行给付王悦、王逸抚养费;三、王某、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位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及银行存款46000元归王某所有,王某给付周某上述财产折价款共计500000元,周某协助王某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四、夫妻共同债权20000元由王某享有,王某给付周某折价款10000元;五、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王某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14栋401室房产,王某与周某在原审时已经认可了该房产的价值,且该房产上的按揭贷款情况并非不能查清。即使双方认可的价值没有依据,法院也可以组织双方委托相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未予分割错误。2.原审法院关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的分割是错误的。王某虽然认可该房屋价值,但因为王某一直在外地打工生活,依据的是两年前的当地价格,对现在市场价格并不清楚。依照原审确定的价格,对王某并不公平,请求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委托鉴定,确定该房屋价值。3.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有共同债权20000元。该债权早于2012年期间归还,原审认定该债权依然存在并进行分割,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1.周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外遇的事实,但原审并未支持周某要求王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此外,原审对于上海逸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股权一事未予处理不当。2.关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的价格是王某自己提出的,其并非一直在外,而是经常回来,且其原审代理人也是本地人。3。关于共同债权20000元,原审时周某提出的债权不止这一笔,最终原审法院只认定一笔。该笔债权王某在2013年7月23日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其又在本案中称已于2012年期间归还,明显存在矛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位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14幢401室房产(含编号为14-401自行车库)未予分割是否适当。2.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原审确定的分割价格是否正确。3.周某主张分割债务人为王玉坚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应否支持。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泗阳县众兴镇盛世嘉园14幢401室房产(含编号为14-401自行车库),二审中王某申请对该套房产进行价格评估。因王某、周某原审中均表示不同意对该房产竞价或评估,且该房屋现由周某及二人子女王悦、王逸居住,王某二审中虽请求对该房产进行评估,但周某二审中又明确表示不同意评估,故原审对该处房产未予分割并无不当。王某就该套房产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宿城区仓集镇仓集街原供销社两上两下门面房带院墙房产,王某原审中主张该房产价值800000元,对此周某予以认可,即双方对于该房产的价值已达成一致。现王某上诉称该套房产应通过价格评估确定分割价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债务人为王玉坚的20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王某在2013年7月23日庭审笔录中予以认可,原审中王某又陈述王玉坚于2012年期间向其归还,其陈述自相矛盾,因王某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周某对王某关于还款的主张予以否认,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对此债权予以认定并行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庄云扉代理审判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葛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国玉第8页/共9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