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许某某、戚某某与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戚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91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原告戚某某,女,汉族。被告刘某某,又名刘二某,女,汉族。本院受理原告许某某、戚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书面约定以原告所在地的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符合协议管辖原则,且不违反别级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于原告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为商水县,本案应由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劳务协议产生纠纷,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许某某、戚某某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民诉法关于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约定不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现原告许某某、戚某某的住所地是指二人的户籍所在地,二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均为商水县。原告许某某向本院提供其在周口租房一年以上的一份川汇区七一路办事处新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未提供所租房辖区公安机关证明或居民暂住证,不符合公民经常居住地开具暂住证的规定。另一原告戚某某未提供在周口市川汇区一年以上连续居住公安机关证明或居民暂住证。本案应认为二原告的住所地只有户籍所在地,无连续经常居住一年以上离开住所地的经常居住地。依据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本案应由商水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商水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