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河执字第0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柯昌慧与黄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柯昌慧,黄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河执字第00062-1号申请执行人柯昌慧。被执行人黄绍平。申请执行人柯昌慧与被执行人黄绍平民间借贷执行一案,2015年2月26日,申请执行人柯昌慧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2014)白河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3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押了被执行人黄绍平陕GED2**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2015年5月20日,因被执行人黄绍平拒绝报告财产,本院决定拘留其15日。2015年5月22日,黄绍平亲友代其交纳执行款30000元和执行申请费350元,本院提前解除了对黄绍平的拘留。申请执行人柯昌慧放弃了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已经完全实现,应当终结案件的执行,已经实施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应当解除。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黄绍平陕GED2**白色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的扣押。二、终结本院(2015)白河执字第00062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岳桂兴代理审判员 吴侦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