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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李郑春诉陈建新、洪娅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郑春,陈建新,洪娅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3926号原告李郑春,男,195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高思华,福建柳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新,男,195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洪娅厚,女,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郑春与被告陈建新、洪娅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预交诉讼费用,也没有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卢君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晓琳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