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汪红菊、郑友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汪红菊,郑友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141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化锋。被告:汪红菊。被告:郑友伟。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红菊、郑友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志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化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红菊、郑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按揭购买宝马118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清泰支行)借款178538.81元,原告应被告要求向杭州银行清泰支行提供连带保证,各方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于2014年8月29日替被告代偿17089.61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126.88元。上述代偿款及违约金共计22216.4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089.61元及违约金5126.88元(以代偿款为基数),以上共计22216.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7089.61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代偿次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及公证书1组,证明原告为被告按揭购车担保的事实;2、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担保事项作出具体约定的事实;3、特种转账借方凭证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代偿的事实。被告汪红菊、郑友伟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享公司与被告汪红菊、郑友伟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汪红菊系向银行申请贷款的主债务人,因被告汪红菊未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华享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汪红菊向银行支付所欠贷款,原告华享公司在垫付款项后,即取得向被告汪红菊进行追偿的权利。被告汪红菊应当向原告华享公司偿付垫付款17089.61元。被告汪红菊未按约定归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华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违反了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华享公司自愿调整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郑友伟作为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中被告汪红菊的共同债务人应当对被告汪红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汪红菊、郑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红菊、郑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偿付代偿款17089.61元及违约金(以代偿款为基数,自2014年8月30日开始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元,由被告汪红菊、郑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傅志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