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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丁择与周中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择,周中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0597号原告:丁择,男,生于1974年5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现住邓州市。被告:周中刚,男,40岁,汉族,住邓州市。原告丁择诉被告周中刚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周克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鉴定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交付被告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后原告在该宅基地建房时,被其他村民阻拦,致使原告无法在该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由被告周中刚返还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丁择身份证。2、2015年2月21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地皮转让协议一份;3、证人高志武、丁新学证言各一份。被告周中刚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为:证据1系原告身份证,证实了原告身份,证据2系土地转让协议,证实了被告将所有的宅基地转给原告,转让费用为12.6万元,协议签订之日预付转让费8万元,剩余转让费用在房屋落成之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如有违约,须赔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的事实,证据3系高志武、丁新学证言,证实了被告将其所有的宅基地以12.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由丁新学执笔书写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8万元的事实,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属于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原告丁择与被告周中刚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协定:“甲方周中刚将位于西移民东路北、面南、东邻贾学德的宅基地一处,面积7米×18米,转让给乙方丁择,转让费用为12.6万元,预付款8万元,剩余部分房屋落成之后一次性付清,甲方周中刚要求乙方丁择三年内完成建房,所有与建房有关纠纷概由甲方周中刚负责解决,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3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丁择支付给被告周中刚转让费8万元,该宅基地无土地使用权及准建手续,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遭到其他村民的阻拦,被告周中刚一直未能制止,致使原告无法施工,原告无奈于2015年3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转让协议无效,由被告返还宅基上转让费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庭审中,因被告缺席,故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宅基地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宅基地转让协议及原告支付被告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关系,因被告所转让的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被告无权处分,且该宅基地无任何土地使用权及准建手续,依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不允许买卖,只能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但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8万元理由正当,证据扎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对于合同无效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诉争的宅基地无权处分而与原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在该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又不返还原告支付的转让费用,实属错误,应承担全额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的民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择与被告周中刚订立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周中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择宅基地转让费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中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富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