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泰林与徐清元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泰林,徐清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1490号申请执行人:顾泰林,住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被执行人:徐清元,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执行人顾泰林与被执行人徐清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狮民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徐清元应支付货款12453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工商、房管、车管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但查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另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案现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才能进一步处理。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本案需等待受托法院的调查结果才能进一步处理,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14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邵演杨执行员 郑伟玲执行员 王光格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承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