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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与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同玺。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志松,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之窗公司”)与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创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新忠、高永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卿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9日,北京创讯公司起诉旅之窗公司和案外人林某某,要求旅之窗公司及林某某交付公司资产人民币2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8号(以下简称“一中股东资格案”),法院根据北京创讯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旅之窗公司在工商银行人民广场支行及瑞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共计人民币16,129,587.14元。2014年9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北京创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现旅之窗公司认为,北京创讯公司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中系与旅之窗公司股东之一林某某之间的股权投资纠纷,却诉讼保全旅之窗公司的法人财产,且明知道旅之窗公司没有分红的情况下,却要求取得尚在公司账上的未分配利润,是严重侵害公司法人财产独立的行为,其过错存在主观故意。同时,北京创讯公司及其母公司乐天株式会社不断以相同的事实,涉及日币14,520,000元的款项反复在中日两国多个法院诉讼债权、股权投资、股东资格,并重复申请保全旅之窗公司财产达人民币5000多万,是明显的恶意诉讼。北京创讯公司的行为构成违法保全,其理应承担保全损害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北京创讯公司向旅之窗公司赔偿保全利息差额损失人民币1,708,996.71元;2、诉讼费由北京创讯公司承担。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北京创讯公司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要求,且已提供了担保,在案件中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依据合同及双方的委托投资关系进行诉讼,并无不妥。现虽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并不存在主观过错。至于其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保全期间就同一个事实和同一笔款项诉讼的其他几个案件,均是合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构成恶意诉讼,表示不同意旅之窗公司的诉讼请求。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中保全旅之窗公司账户内的资金本身就是活期存款,不存在贷款利息的收入,故旅之窗公司要求赔偿保全账户内资金的息差缺乏依据。同时,北京创讯公司提出在保全的人民币16,129,587.14元金额中,有人民币5,900,000元是属于乐天株式会社,实际保全到的金额只有人民币一千余万元,因此如果要计算保全的实际金额,也应当是以人民币一千余万元计算。庭审中,对旅之窗公司主张的息差计算方式提出异议,认为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应采用一至三年的利率6.15%,而不是旅之窗公司主张的五年期的利率。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北京创讯公司诉旅之窗公司及林某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8号,北京创讯公司要求旅之窗公司及案外人林某某交付公司资产人民币20,000,00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理由是其认为在2002年Mytrip公司累计向林某某提供的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款项是由林某某代为持股设立旅之窗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因此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合同约定交付投资收益并请求赔偿,北京创讯公司并申请了财产保全。2012年11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旅之窗公司瑞穗实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账户H10-77-161248、H10-772-155661内资金人民币58,990,000.42元及工商银行上海市人民广场支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中存款人民币10,230,586.72元。2013年2月4日,为支付旅之窗公司的员工工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了对旅之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中2,479,209.84元存款的冻结。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以北京创讯公司虽以《转让合同书》作为请求权依据,但其行使合同权利是否正当、合法不仅应受一般合同法原理约束,亦应符合公司法相关规定为由驳回北京创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终审判决生效后,旅之窗公司账户内的剩余冻结存款人民币13,650,377.30元于账户查封到期届满之日(2014年10月22日)自动解封。2014年9月28日,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赔偿事由,旅之窗公司诉至我院。另查明,2012年10月26日,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在日本国东京地方法院申请保全旅之窗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的财产,理由是2002年Mytrip公司累计向林某某提供了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的款项,2004年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Mytrip公司,故现该款项的求偿权利属于乐天旅游株式会社。2014年,乐天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并继承了该保全案件的所有权利义务。2014年7月24日,乐天株式会社申请撤销了该保全案件。2014年8月12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撤销了该保全案件,保全也随之解除。2012年10月29日,北京创讯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林某某,要求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50,000元。理由是2002年Mytrip公司累计向林某某提供了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的借款,而2004年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Mytrip公司,北京创讯公司根据与乐天旅游株式会社之间的约定获得了向林某某求偿该笔借款的权利。北京创讯公司亦申请了财产保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保全。2012年12月3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据北京创讯公司的撤诉申请,依法裁定准予撤诉,财产保全也随之解除。2014年1月7日,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旅之窗公司,要求确认乐天旅游株式会社是原告旅之窗公司的实际股东,实际出资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同时申请保全旅之窗公司名下的人民币13,750,000元资产,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该保全申请侵犯了公司的法人独立财产,未准许保全。该案诉请的具体理由是其认为在2002年Mytrip公司累计向林某某提供的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款项是由林某某代为持股设立原告旅之窗公司的股权投资款。2004年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Mytrip公司,因此乐天旅游株式会社是旅之窗公司的实际股东,现要求隐名股东变为显名股东。2014年4月,乐天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并继承了该案的所有权利义务。2014年11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依据乐天株式会社的撤诉申请,裁定准予撤诉。2014年1月22日,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旅之窗公司及林某某,要求确认与林某某之间的委托投资关系并要求原告旅之窗公司及林某某交付人民币16,000,000元公司资产。理由是其认为在2002年Mytrip公司累计向林某某提供的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款项是由林某某代为持股设立原告旅之窗公司的股权投资款,因此要求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交付公司资产人民币16,000,000元。同时,乐天株式会社也申请了保全旅之窗公司名下的人民币16,000,000元资产。2014年4月,乐天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并继承了该案的所有权利义务。该案经过一审二审,两审法院均以一中股东资格案相同的理由,驳回乐天株式会社的所有诉请,即认为乐天株式会社无权要求旅之窗公司股东之一林某某向其交付旅之窗公司独立法人资产,即便乐天株式会社主张与林某某构成委托投资关系的观点成立,也仅能向林某某主张因其实际出资而享有的投资收益、分红,而不是上海旅之窗公司的名下的资产。该案终审生效后保全也随之解除。2014年7月4日,被告北京创讯公司向日本国大阪地方裁判所申请保全林某某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的财产,理由是2002年Mytrip公司累计向林某某提供了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借款,2004年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Mytrip公司,享有了这笔债权,而北京创讯公司认为根据其与乐天旅游株式会社之间的约定,该笔借款的请求权利现属于北京创讯公司。2014年乐天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并在该案中作为北京创讯公司的母公司为保全提供了担保。该案件现在审理中。2014年3月11日,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旅之窗公司返还人民币5,300,000元酒店周转金及利息。2014年,乐天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了乐天旅游株式会社,并继承了该案的所有权利义务。该案一审驳回乐天株式会社的所有诉讼请求。再查明,旅之窗公司于2002年4月3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是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林某某出资人民币80万元,林安峙出资人民币20万元。2012年2月,旅之窗公司增资至人民币150万元,其中林某某出资人民币120万元,林安峙出资人民币30万元。又查明,北京创讯公司是中国在线旅行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中国在线旅行公司是乐天旅游株式会社的全资子公司,2014年4月,乐天株式会社吸收合并乐天旅游株式会社,继承了乐天旅游株式会社的所有权利义务。以上事实,由旅之窗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的《执行转款证明》,以及(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8号案件、(2013)沪高民二(商)终字第S40号案件、沪高法外(2013)04号案件、(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3222号案件、(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S331号案件、(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S479号案件、日本大阪借款案件等案件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北京创讯公司提供的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48-2民事裁定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S976号案件的相关材料,沪高法外(2013)04号案件的撤销申请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中为防止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诉讼相对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当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不仅要对其诉请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申请错误,并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中,首先,北京创讯公司对旅之窗公司提出其他合同纠纷之诉,现经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故可以认定北京创讯公司在该案中提出的保全是有错误的。其次,从一中股东资格案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法律依据来看,北京创讯公司也存在非常明显的主观过错,其在案件中诉请请求是要求旅之窗公司交付全部公司资产,即使北京创讯公司或乐天株式会社与旅之窗公司股东之一林某某是委托投资关系的说法成立,其作为旅之窗公司的实际股东及根据合同约定,可要求旅之窗公司交付公司资产。但是,根据资本维持原则,在债务及资产未经清理的情况下,旅之窗公司向北京创讯公司交付公司资产无疑有损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而,北京创讯公司只能保全旅之窗公司属于林某某名下的股权而非公司法人独立的财产,其保全公司的独立资产存在明显的过错性。其三,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保全的同时,北京创讯公司及其母公司乐天株式会社就一中股东案件的相同事实,即同一笔日币14,520,000元(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款项,以借款或股东投资或股东资格的案由在日本国和我国的几家法院诉讼或保全了多起案件,这些案件证据的来源和种类也大致相同,而且乐天株式会社系北京创讯公司的母公司,在国内几个法院的案件中的代理人也相同,可以认定北京创讯公司的诉讼已构成恶意诉讼。因此,北京创讯在一中股东资格案中的财产保全存在过错,由此造成旅之窗公司的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创讯公司认为其没有过错,且不构成恶意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北京创讯公司的财产保全导致旅之窗公司的账户内1600多万的资金无法使用,经营长期处于停滞状态,财产损失已然发生,对此,北京创讯公司应予以赔偿。关于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与存款利率的差额计算赔偿金额,由于北京创讯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致使旅之窗的财产上的资金被依法冻结。仅生成存款利息的事实是显而易见的,由此产生息差的后果亦是客观存在的。故旅之窗公司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保全期间,存在部分款项被我院执行局扣划的事实,故该部分款项应在总金额的本金部分扣除并应分段计算。鉴于一中股东资格案的财产保全期间尚不足三年,北京创讯公司提出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贷款利率(6.15%)计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北京创讯公司应当赔偿旅之窗公司的保全损失为人民币1,627,380.88元【公式:XXXXXXXX.14×(6.15%-0.35%)×110/360+XXXXXXXX.3×(6.15%-0.35%)×610/360】。至于被告北京创讯公司认为乐天株式会社在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旅之窗公司人民币5,300,000元的资金应当在保全赔偿损失计算基础中扣除的观点,明显不符合货币在法律上属于种类物的特点,也未考虑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诉讼案件尚在审理中,且该诉请标的属于因委托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是保全过错产生的损害责任纠纷,不能互相抵消,因此被告北京创讯公司的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1,627,380.8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4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5,94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旅之窗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50元,被告北京创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44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婕审 判 员  竺伟康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薇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